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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高尚伟、率允秀与牛俊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尚伟,率允秀,牛俊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高尚伟,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兖州市建设东路499号。原告:率允秀,男,195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司马镇率庄村中心街一巷**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被告:牛俊友,男,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唐村镇牛庄村***号。委托代理人:刘辉。原告高尚伟、率允秀与被告牛俊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尚伟、率允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被告牛俊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尚伟、率允秀诉称,2011年12月底,原、被告协商,被告用原告寄存在被告家的两台打桩机及配套配件干工程活,并以每台每月壹万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租金。但是自2012年1月至今,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租金,并要求返还两台打桩机。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仅返还一台,另一台型号为:CZ102-6A冲击钻及两台机子的配件,被告拒绝返还。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打桩机一台(型号:CZ102-6A冲击钻)及所有配件,总价值为1250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俊友辩称,原告率允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不是本案标的物的产权拥有人,与被告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一、原、被告属于朋友关系,96年9月,在河北易县接揽一项南水北调工程,原告租用我的打桩机,双方约定每月租金4万元,工程一共干了76天,租金共计10万余元,活干完时,原告先期给我4万元,还欠6万元至今未付,同时还欠两名工人工资至今未给。这两名工人也是今天本案的证人牛某、潘某。二、原告承接邹城市城中城北面地下车库工程,邀我与他一起干,当时合同是他签的,账也由他结算,约定单独干活,最后原告结算给我的工程款为5万3千元,活干完时,原告又给付我3万元,还欠23000元至今未付,同时原告借我一个打桩钻头价值2万元。本次原告欠我工程款43000元至今未付。以上原告欠我债权总额为103000元。这几年来一直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三、2011年临近春节,我急于用钱向工人发放工资,又去向原告讨要。这时原告的工程已停工很久,不想再干了,家中闲置两台打桩机,原告就对我说:“我现在没钱给你,也没活干了,不行就把这两台机器兑给你吧。要不你卖掉给工人发工资。”我当时很无奈,到年关了,工人逼到家里要工资,实在没办法,也只好就把两台机器送到我家里,就是抵兑他欠我的103000元债务了,双方约定就此两清互不欠账。四、2014年正月份,我带着几个工人在临沂南房区建设工地施工时,原告抢走了一台打桩机,价值约7.8万元,给现场工程造成损失,当时我拨打110报警,当地派出所备有报警出警记录。为此,我要求原告返还被抢走的打桩机一台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时提出反诉。原告高尚伟、率允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12月1日证人仲某甲、郑某甲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打桩机及其配件均放在被告的家中。2、打桩机配件发票一宗9页。证明原告主张的配件在被告家里。3、照片16张,这是其中一台的打桩机的照片,另一台在被告家,型号和照片上的是一致的。证明型号和形状与被告家的是一致的,在我家里拍摄的。被告牛俊友对原告高尚伟、率允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人说两台机器放在被告家里是寄存,而不是如原告诉状所说租赁给他,证人没有参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标的物不知情,不了解,因此此证言不具有有效性。证人并没有亲自把打桩机送到牛俊伟的家里,证人对于本案争议的事实与双方之间的约定均不知情,因此认为该证人不能证明所提供的书证上的内容;对证据2,不认可这些票据。这些票据都是手写的,不是正规发票,没有合法性,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这些配件放在了被告的家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这个就是他从临沂抢走的那一台,和我家里放的是一样的,型号是一致的,没有什么异议。被告牛俊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牛某、潘某出庭作证陈述证言。牛某陈述如下证言:打桩机是高尚伟派人将两台打桩机送到牛俊伟家,我参与卸了。在河北易县的工资到现在还没有给结清,只给了一部分。当时是高尚伟承揽的工程,我们都是跟他干活,我是跟着牛俊友去的,他找的我。我是给牛俊友要工资,不是给高尚伟要。据听牛俊友说打桩机兑工程款了,是卸完打桩机大约3-4个月后我去给牛俊友要工资是牛俊友说的。我只是听牛俊友说工程款没有到位,具体我不清楚。潘某陈述如下证言:只是听牛俊友干活的时候说过原告欠被告工程款,具体的事情不清楚。牛俊友给发工资。我参与过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在河北易县,还有邹城市城中城北面都干过活高尚伟、率允秀,还拖欠多少数额我不清楚了。原告对被告牛俊友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人证明了打桩机一台及配件均在被告家里。打桩机兑工程款证人只是听说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言不予认可,但在诉讼中对原告将存放在其家中两台打桩机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仲某乙陈述的将两台打桩机运回存放在牛俊友家中的陈述予以采信,因证人仲某乙没有参与卸车,证人郑某甲、郑某乙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陈述的其他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非正规发票,没有购买人名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具有必然联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人陈述的证言,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高尚伟与被告牛俊友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原告高尚伟将两台打桩机从河南省的工地拉回放到被告家中寄存。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寄存合同,对寄存保管的期限及费用均没有约定。2015年正月,原告拉回一台打桩机,另一台(型号:CZ102-6A)被告没有返还。2015年4月15日,原告高尚伟、率允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打桩机一台及所有配件并赔偿相应损失。诉讼中,原告明确赔偿损失的数额为80万元,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用。被告牛俊友对原告寄存两台打桩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已通过协商将两台打桩机抵偿了原告欠被告的工程欠款,并在庭审中提交反诉状,要求被告返还拉走的另一台打桩机并赔偿损失5万元。因被告提出的反诉涉及到工程欠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案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书证、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认定的,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率允秀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打桩机及配件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焦点一,被告牛俊友对原告高尚伟将打桩机寄存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率允秀作为争议标的物的共有人参加诉讼,仅涉及二原告之间对标的物的处分及利益分配等问题,原告高尚伟对此没有异议,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原告率允秀以原告的地位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焦点二,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存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即原告将两台打桩机寄存在被告处。法律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拉回寄存在被告处的打桩机。被告牛俊友提出“双方已协商将打桩机抵偿原告欠付的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以物抵债”的协议,其提供的证言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以物抵债”合同关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寄存的打桩机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害,原告要求返还打桩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曾出借给原告一个打桩机钻头,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在返还打桩机时可冲抵一个钻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配件一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配件交付给原告的事实,其亦无法证明配件的品种、规格、数量等具体事项,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万元,但未缴纳诉讼费用,对该部分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俊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高尚伟、率允秀打桩机一台(型号:CZ102-6A)。二、驳回原告高尚伟、率允秀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800元由被告牛俊友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瑟审 判 员  尚旭洋人民陪审员  周传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孟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