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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裴×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1,涂×,董×2,裴×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1,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云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女,1967年8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云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2,男,1989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云波。被告人裴×(别名四合),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0月被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3月30日被假释。现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后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贾永强,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1、涂×、董×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伙同他人于2013年8月8日1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五环涵洞西侧,无故对董×1(男,46岁)、董×2(男,24岁)、涂×(女,45岁)进行殴打,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三被害人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人裴×后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裴×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1要求被告人裴×赔偿其医疗费1947.32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947.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要求被告人裴×其医疗费1665.76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665.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2要求被告人裴×其医疗费4382.49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882.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请求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就本案民事部分,诉讼代理人亦请求判令被告人裴×依法赔偿。另,就本案刑事部分,诉讼代理人建议对被告人裴×从重处罚。被告人裴×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予认可,辩称其没有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1、涂×、董×2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裴×称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裴×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宣告被告人裴×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伙同他人于2013年8月8日1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五环涵洞西侧,无故对被害人董×1(男,46岁)、涂×(女,45岁)、董×2(男)进行殴打,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均属轻微伤。被告人裴×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董×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8日12时许,我和妻子涂×、儿子董×2、女儿董×3经过朝阳区高碑店乡×五环涵洞西侧树林,准备回家做饭。有两个男子把我从车上拽下来,用拳打我头部、肩部,后又用砖头、木棍打我。我往前跑的同时,看见有4个人围着董×2打,其中一个人是“四何”。他当时拿着砖头,董×2在地上躺着,他用砖头砸董×2的头部。“四何”还用砖头砸了涂×的头部几下。我冲过去打对方4个人。后开始拦我的两个人也过来了,他们6个人一起围着我打。后他们走了,我就报警了。打架是因为摊位费的事。我是在朝阳区×市场卖菜的,“四何”在2013年7月份跟我说摊位费的事。“四何”说他在市场有股份,让我每月交3000元摊位费。之后我和包租摊位的涂×谈过一次,涂×当时同意我不交摊位费。但后来“四何”总是带着人到我摊位面前指指点点。今天“四何”就带人把我们打了。“四何”是涂×的人。董×1辨认出被告人裴×即是叫“四合”的男子。2、被害人涂×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8日12时许,我和董×1、董×2、董×3经过×西侧五环涵洞西侧时,有5个男子看见我们就打,把我和董×1、董×2打伤了。其中一个男子叫“四河”,还有人叫他“小裴”。当时董×1骑着电动车,我和董×2、董×3在后面步行。“四河”和另外4个男子过去围着董×1打,对董×1拳打脚踢。董×2过去拉架,“四河”就拿砖头砸董×2的头部,其他人继续打董×1。我看到董×2的头部流血了,就过去拉“四河”。“四河”又用砖头把我的头打流血了。后对方就跑了。“四河”与一个叫涂×的人总在一起。涂×现在承包了×市场,卖菜的都给涂×交摊位费。我想我们被打就是因为不交摊位费,涂×指使人打的。涂×辨认出被告人裴×即是叫“四合”的男子。3、被害人董×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8日12时许,我和父亲董×1、母亲涂×、妹妹董×3从×市场摆完摊回家吃饭,路过市场西侧树林的时候,从角落里走出两个男子直接奔我父亲过去了,从我们身后也过来几个男子,他们把我父亲围了起来,开始对我父亲拳打脚踢。我就推其中一名穿白色衣服较胖的男子,这名男子就对我拳打脚踢。我也对他拳打脚踢。这时,对方其中一名叫“四合”的男子看见了,就用板砖打我后脑一下。我母亲过来拉“四合”,“四合”就用砖头打我母亲头部。后那个穿白衣的男子将我打倒在地,用砖头打我头部。之后他们都跑了。董×2辨认出被告人裴×即是叫“四合”的男子。4、证人董×3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8日12时许,我父亲董×1骑电动车路过×市场西侧的桥洞,突然跑过来5个人左右,上来就打我父亲。我哥哥董×2上前帮忙。对方就用砖头打我哥哥的头,我母亲涂×也上前帮忙,对方也用砖头打我母亲的头。后我们就去医院了。对方其中一个男子我之前见过,人们都叫他“四合”。5、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的一天,当时我从涂×的身边路过,听见涂×打电话说人过去了。过了一会儿,我听说桥洞那边打架了。我就到桥洞下,看见5、6个人(其中就有“四合”)正在打董×1和他媳妇、儿子。十多分钟后那些人就跑了。当时我看见“四合”用砖头打董×1儿子的头。其他几个人我不认识,但我经常看到“四合”带那些人到市场。另外,我知道“四合”于2013年7月份曾向董×1要过钱,但不知道董×1给了没有。王×辨认出被告人裴×即是叫“四合”的男子。6、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8日中午12点多,我正在市场内卖菜。董×1及妻子、孩子从市场回家。他们走到桥洞时,我看到有5名男子正在打董×1一家,对方拿着棍子和砖头。我听到叫喊声马上过去,看到裴×和其他4人打完人就跑了。当时裴×拿砖头打了董×1儿子和媳妇。后警察到了。7、证人闫×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8日,我正在市场摊位上卖瓜,听说有人打架就过去看看。在去的路上,我看到裴×和“×秋”在一个卖布的老乡摊位上聊天。我就和他们一起去看打架。我听说老乡老董被打了。裴×没有参与打架。8、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10点多钟,我和裴×到×市场找摊位,碰上了裴×的朋友“×秋”。然后我们3人来到一个卖布的老乡的摊位上聊天。后来听说外面打架了。我和裴×就出去看看,等我们出去后架都打完了。我和裴×站了一会儿就走了。裴×没有参与打架。9、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明:被害人董×1、涂×、董×2身体所受损伤情况。经鉴定,被害人董×1、涂×、董×2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10、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高碑店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报警的情况。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裴×于2014年3月22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12、刑事判决书等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裴×的身份及前科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害人董×1、涂×、董×2关于被裴×等人殴打的事实,与证人董×3、王×、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并有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报警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证人闫×、李×关于裴×没有参与打架的证言,与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其他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综合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1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47.32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947.3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65.76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665.7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2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82.49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882.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1、涂×、董×2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无视国法,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无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裴×有自动投案的情节,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裴×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1、涂×、董×2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1、涂×、董×2诉讼请求中有证据证明且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1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五千九百四十七元三角二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五千六百六十五元七角六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2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六千八百八十二元四角九分(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人民陪审员  李欣人民陪审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