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22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飞亮,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冯祥国、谢永情,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梓材代理审判员 胡炳辉代理审判员 陈水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诗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