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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646号原告刘某,居民。被告吴某甲,居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2004年农历元月19日生女孩吴某乙,××××年××月初六生男孩吴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闹。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均没有和好的可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男孩吴XX随被告生活。被告辩称:领证以及生育子女时间属实,但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我要两个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农历元月19日生一女孩吴某乙,××××年××月初六生一男孩吴XX,现均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曾因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诉请离婚,后因故撤诉。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2014)沭胡民初字第01XX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虽撤诉,但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吴某乙、婚生男孩吴XX现均在被告处生活,为有利子女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应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综合考虑现在当地的实际收入水平、生活水平、原告的负担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给付两名子女抚养费各350元。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吴某乙、吴XX随被告吴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刘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吴某甲两名子女抚养费各350元,共700元,至吴某乙、吴XX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审判员  李长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蒋 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