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某某、李某某、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郑德仙,李星奇,程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381号原告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胡成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艳,女,汉族,1980年9月10日出生,住邛崃市。被告郑德仙,女,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现居住于邛崃市。被告李星奇,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告程萍,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源公司”)诉被告郑德仙、李星奇、程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德仙、李星奇、程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鑫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郑德仙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汇鑫源公司与被告郑德仙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成邛汇(2014)借字第XX号”),被告郑德仙以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广场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成邛(2014)抵字XX号合同;同时由被告李星奇、程萍作保证担保,并签订了成邛汇(2014)保字第XX号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郑德仙一再拖延,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郑德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广场的房产变卖,变卖的价款按规定的受偿顺序受偿给原告;被告李星奇、程萍对被告郑德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郑德仙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成邛汇(2014)借字第XX号”),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第五条约定“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第十二条第1项约定,被告郑德仙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逾期期间,被告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外,还应按未归还借款本金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德仙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成邛(2014)抵字XX号”),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第三条第1项约定,被告郑德仙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广场的房产(权00***44)抵押给原告,抵押物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作价人民币95万元。后,双方已办理相应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李星奇、程萍与原告汇鑫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成邛汇(2014)保字第XX号”),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郑仙德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本金15万元,月利率1.5%,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原告是否拥有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原告均有权相接要求被告李星奇、程萍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保证合同、汇鑫源小贷借款借据、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被告方无证据证明已清偿本息,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方本金15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7日起的利息未偿还成立。被告郑仙德尚欠本金150000元早已逾期,其除应偿还该款外,还应按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借款合同虽约定了逾期利息、违约金,但根据相关金融法律、法规及政策,借款人所承担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总和不能超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仙德支付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郑德仙签订的《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成立并生效,并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原告主张在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按受偿顺序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星奇、程萍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郑德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德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5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1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计算标准。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郑德仙提供担保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广场的房产(权利证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号)享有抵押权,对该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星奇、程萍对上述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茹 敏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石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