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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包光荣、胡宝星与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光荣,胡宝星,平阳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平行初字第186号原告包光荣。原告胡宝星。委托代理人胡志豪。被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陶孟载。委托代理人周庆伟。委托代理人周勉弟,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光荣、胡宝星诉被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包光荣,原告胡宝星委托代理人胡志豪,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庆伟、周勉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原告包光荣、胡宝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年第2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答复称:原告申请公开的征地公告涉及以下四个批文:(2013年)第040号征收土地公告批文号为浙土字A(2012)-07xx,(2014年)第060号征收土地公告批文号为浙土字A(2013)-07xx,(2013年)第231号征收土地公告批文号为浙土字A(2013)-01xx,(2013年)第181号征收土地公告批文号为浙土整立字A(2013)-00xx,其中浙土字A(2012)-07xx、浙土字A(2013)-07xx、浙土字A(2013)01xx为计划批次建设用地,呈报材料为“一书三方案”,浙土整立字A(2013)-00xx为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呈报材料为“一书一方案”。以上四个项目村委会均放弃听证,故无原告所申请的听证笔录。现同意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浙土字A(2012)-07xx、浙土字A(2013)-07xx、浙土字A(2013)01xx、浙土整立字A(2013)-00xx四个批文;2、以上四个批文涉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载明原告申请的“征地补偿费用标准和安置措施的说明文书;征地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书”);3、以上批文涉铁凤村的征地协议书;4、村委会的会议纪要。原告包光荣、胡宝星诉称,原告二人于2015年3月16日在平阳县政府信息公开网上向平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内容描述为:“依据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发布的(2013年)第040号、(2014年)第060号、(2013年)第231号、(2013年)第181号对平阳县昆阳镇某某村某某自然村征地四个公告。现需要这四个公告报批省政府征地批准中材料和文书具体如下:被征地农民知情和确认的有关文书;被征地农民签订征地协议书;征地补偿费用标准和安置措施的说明文书;征地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书;被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要求听证的听证笔录;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征收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供地方案。以上所述是报省政府批准的必备材料和文书请于公开(要求每张资料都盖章确认)。”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收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及相关资料。原告认为,被告在实施征地前应通过拟征地公告等方式向被征地农民进行告知,对被征地面积、位置、产权归属等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的结果须经国土局与被征地农民共同签字确认,并与被征地农民签订征地协议。但被告未向原告公开被征地农民知情和确认的有关文书,其提供的征地协议书为国土部门与村委会签订,并非与被征地农民签订,故被告没有依原告申请完全履行信息公开义务,隐瞒了部分信息未公开。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公开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年)第040号、(2014年)第060号、(2013年)第231号、(2013年)第181号对平阳县昆阳镇某某村某某自然村征地四个公告,被征地农民知情和确认的有关文书即被征地农民告知书和拟征土地调查结果确认表、村委会放弃听证的签字文书、村委会的会议纪要记录原件、到场人员签名文书、征地红线图(要求每张材料都要盖章)。被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已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并向原告提供信息公开申请中除被征地农民知情和确认文书外的全部材料。被告征地对象是当地村民委员会,征地协议应与村民委员会签订,而不是与被征地农民。被告在征地前并不需要通过拟征地公告方式向被征地农民进行告知,也不需要与被征地农民对被征地面积、位置、产权归属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征地农民知情跟确认的有关文书,该文书也并非征地审批的法定材料。但被征地农民的知情和确认相关内容已体现在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和相关部门与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中,该两份材料被告也已向原告提供。综上,被告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隐瞒部分信息未公开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信息公开申请中申请公开的内容不一致,诉讼请求超出原申请公开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2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以证明被告未全部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以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3、浙土字A(2012)-07xx《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平阳县人民政府(2013(年)]第040号《征收土地公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第040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浙批次A2012032600xx《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土地征收方案、平土征字(2012)197号《征地补偿协议》、村民(代表)会议纪要;4、浙土字A(2013)07xx《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平阳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第060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平阳县人民政府(2014(年)]第060号《征收土地公告》、浙批次A20130326000xx《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土地征收方案、平土征字(2013)179号《征地补偿协议》、村民(代表)会议纪要;5、浙土字A(2013)-01xx《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平阳县人民政府(2013(年)]第231号《征收土地公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第23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浙批次A2013032600xx《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土地征收方案、平土征字(2013)026号《征地补偿协议》;6、平阳县2012年度万全镇下薛村农村土地综合治理征(占)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平政发(2013)293号批复、土地征收方案、平阳县人民政府(2013(年)]第181号《征收土地公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第18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平土征字(2012)165号《征地补偿协议》、村民(代表)会议纪要;7、昆阳镇铁凤村民委员会《放弃征地听证说明》4份;8、征地红线图4份。被告拟以证据3-8证明被告已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包含在上述证据之中。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证据3-8为其申请公开的部分政府信息内容,但并非全部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7-8为诉讼中提供,在信息公开答复时并未提供。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已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做出答复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已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做出答复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8经核实,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本院采信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16日,原告包光荣在平阳县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以包光荣与胡宝星两人名义共同向平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以下政府信息:“依据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发布的(2013年)第040号、(2014年)第060号、(2013年)第231号、(2013年)第181号对平阳县昆阳镇某某村某某自然村征地四个公告。现需要这四个公告报批省政府征地批准中材料和文书具体如下:被征地农民知情和确认的有关文书;被征地农民签订征地协议书;征地补偿费用标准和安置措施的说明文书;征地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书;被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要求听证的听证笔录;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征收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供地方案。以上所述是报省政府批准的必备材料和文书请于公开(要求每张资料都盖章确认)。”同年4月3日,被告作出2015年第2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称:原告申请公开的征地公告涉及以下四个批文:(2013年)第040号征收土地公告批文号为浙土字A(2012)-07xx、(2014年)第060号征收土地公告批文号为浙土字A(2013)-07xx、(2013年)第231号征收土地公告批文号为浙土字A(2013)-01xx、(2013年)第181号征收土地公告批文号为浙土整立字A(2013)-00xx,其中浙土字A(2012)-07xx、浙土字A(2013)-07xx、浙土字A(2013)01xx为计划批次建设用地,呈报材料为“一书三方案”,浙土整立字A(2013)-00xx为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呈报材料为“一书一方案”。以上四个项目村委会均放弃听证,故无原告所申请的听证笔录。现同意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浙土字A(2012)-07xx、浙土字A(2013)-07xx、浙土字A(2013)01xx、浙土整立字A(2013)-00xx四个批文;2、以上四个批文涉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载明原告申请的“征地补偿费用标准和安置措施的说明文书;征地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书”);3、以上批文涉铁凤村的征地协议书;4、村委会的会议纪要。同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6相关材料。原告不服,以被告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隐瞒部分信息未公开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时已向原告提供其申请公开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年)第040号、(2014年)第060号、(2013年)第231号、(2013年)第181号对平阳县昆阳镇某某村某某自然村征地公告,对原告还要求被告公开上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上述四个征地公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虽未在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中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被征地农民知情和确认文书作出相应答复说明,但在审理中被告主张不存在该信息且理由充分合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类信息存在或提供线索以证明该类信息的存在。故,对原告要求公开被征地农民知情和确认的有关文书,即公开被征地农民告知书和拟征土地调查结果确认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三、原告诉求责令被告公开村委会放弃听证的签字文书、村委会的会议纪要、到场人员签名文书、征地红线图等政府信息,是在收到被告答复后对原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的调整,本院不予支持,建议原告另行向被告提出申请。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光荣、胡宝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包光荣、胡宝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处户,开户行: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海清代理审判员  潘前郭人民陪审员  林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荷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