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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郑朝杰等诉陈明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朝杰,黄焕竹,刘艳芳,郑儒兵,郑儒圳,陈明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818号原告:郑朝杰,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黄焕竹,女,194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艳芳,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儒兵,男,200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艳芳,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郑儒兵之母亲)原告:郑儒圳,男,201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艳芳,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郑儒圳之母亲)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系本案原告之共同代理人)被告:陈明科,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明磊,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光河路56号。(被保2)机构代码:86594914-3。负责人:李普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芹,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朝杰、黄焕竹、刘艳芳、郑儒兵、郑儒圳诉被告陈明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陈明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朝杰、黄焕竹、刘艳芳、郑儒兵、郑儒圳撤诉。案件受理费8816元,减半收取440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瑞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常益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