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终字第3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北京嘉利华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名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嘉利华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刘名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3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利华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昆明湖南路甲80号平房。法定代表人姜培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李,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名福,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嘉利华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名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9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利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李,被上诉人刘名福之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名福在一审中起诉称:刘名福于2003年10月8日入职嘉利华公司,担任配件采购员一职,月工资3160元,嘉利华公司未足额支付刘名福2014年3月的工资。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嘉利华公司支付2014年3月工资差额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嘉利华公司承担。嘉利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嘉利华公司足额支付了刘名福工资,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刘名福系自行离职。综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刘名福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名福于2003年10月8日入职嘉利华公司,双方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名福系外埠农业户籍,嘉利华公司自2009年1月起为刘名福缴纳了社会保险。刘名福主张自2014年3月起,每月固定的奖金1800元被无故降低至1440元。嘉利华公司认可自2014年3月起将刘名福每月的奖金下调了20%,并主张该下调系由于嘉利华公司连年亏损故将员工的奖金均下调了20%。为证明上述主张,嘉利华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审计报告、会议纪要、奖金调整通知、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中,审计报告系中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其中显示,2012年,嘉利华公司的净利润-1560041.56元;2013年嘉利华公司的净利润为-70802.93元。会议纪要载明的开会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会议纪要载明“本月继续亏损……刘名福正式调岗回机修车间,待遇为基本工资+工时提成10日之前的工资按原岗位发放;本月除一线的机修工、钣金喷漆工、和汽车租赁人员外,全部行政人员本日发放奖金时下调20%,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配件采购……”。该会议纪要下方有李卫东、王仕友、李月英等人的签字确认。《奖金调整通知》载明,“因我公司连续亏损,生存处境极为艰难,经公司经理会决定,自2014年4月份发放奖金时,以下人员奖金下调20%”,下调人员名单中包括了李卫东、王仕友、刘名福等人;除刘名福外,其余人员均签字认可。证人李卫东、王仕友均出庭作证。李×系嘉利华公司总经理,证明嘉利华公司将除一线工人以外的员工的奖金下调了20%。王仕友系嘉利华公司副总经理,其证实2014年年初包括其本人在内��员工工资均下调了20%。对上述证据,刘名福仅认可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但主张该亏损情况不足以作为下调奖金的理由。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刘名福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显示,刘名福2011年全年的工资构成中,奖金项目的金额均浮动不固定;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其奖金亦存在浮动的情况;但自2012年6月起至2014年2月期间,刘名福工资构成中的奖金一栏均稳定在1800元;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刘名福各月的工资构成包括岗位工资1360元,奖金1800元,另有数额不等的加班工资等项目,以及扣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项目。2014年3月,刘名福工资构成中的奖金一栏调整为1440元;刘名福在签字领取当月1440元奖金时写明“扣发工资360元”。刘名福以要求嘉利华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该委裁决驳回了刘名福的申���请求。刘名福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京海劳仲字(2014)第603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就奖金下调问题。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刘名福的工资表显示,在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长达一年半的期间内,刘名福工资构成中的奖金一栏均稳定为1800元,故该部分奖金实际上已成为刘名福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现嘉利华公司认可自2014年3月起将刘名福每月的1800元奖金下调了20%,嘉利华公司虽抗辩称该下调系由于嘉利华公司连年亏损。但鉴于上述奖金实际已成为刘名福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嘉利华公司调整刘名福奖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劳动合同中工资构成的变更,故该奖金调整应当与刘名福协商一致。现嘉利华公司虽向法院提交了审计报告、会议纪要、奖金调整通知、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但上述证据均未显示与刘名福协商一致的过程;证人均系嘉利华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加之刘名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反之,刘名福在签字领取2014年3月的1440元奖金时又明确写明“扣发工资360元”,表明了其对该部分奖金的下调并不认可。鉴此,嘉利华公司应对扣发的该部分工资予以补发,嘉利华公司应支付刘名福2014年3月工资差额360元。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判决:北京嘉利华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刘名福二○一四年三月工资差额三百六十元。嘉利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无需支付刘名福2014年3月工资差额。理由是:奖金是企业自主决定发放的,嘉利华公司连年亏损,故将员工的奖金均适当下调,理由充分,程序合法��刘名福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嘉利华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为:不认可嘉利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嘉利华公司系克扣刘名福工资。嘉利华公司及刘名福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名福的工资表显示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刘名福工资构成中奖金一栏均稳定为1800元,因嘉利华公司认可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故该奖金数额已构成刘名福工资固定组成部分,嘉利华公司如下调数额应与刘名福协商一致。嘉利华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2014年3月工资差额的抗辩理由是由于其公司连年亏损,员工均下调奖金数额,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显示与刘名福就下调一事达成一致,且刘名福在签字领取2014年3月奖金时明确写明“扣发工资360元”,即表明其对该部��奖金下调不予认可;嘉利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所言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采信刘名福关于嘉利华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4年3月工资差额36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嘉利华公司应向刘名福支付该工资差额。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嘉利华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嘉利华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锐代理审判员 姚 红代理审判员 张晓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婉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