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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北京路支行与日照市东荣进出口有限公司、丁兆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商初字第11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北京路支行,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277号万基国际(鲁南航运中心)001号楼1单元102室。诉讼代表人:于永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孔祥波,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东荣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原路韩国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祥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丁兆存。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大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安路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王相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志刚,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可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工业园204国道与山海二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祥伟。被告:丁元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北京路支行与被告日照市东荣进出口有限公司、丁兆存、日照大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可意食品有限公司、刘祥伟、丁元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北京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波,被告日照市东荣进出口有限公司、丁兆存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日照大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可意食品有限公司、刘祥伟、丁元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北京路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日照市东荣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日照市东荣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LPR加2.89。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日照市东荣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出现危及原告债权安全的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同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6万元,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日照市东荣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原告所诉利息不应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其请求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无义务承担。被告丁兆存辩称: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即使日照市东荣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仅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日照大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属实,但原告应先就抵押物受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补充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答辩理由同被告日照市东荣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意见。被告日照可意食品有限公司、刘祥伟、丁元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北京路支行与被告日照大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可意食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日照大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可意食品有限公司为债务人日照市东荣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北京路支行在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均为65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无论上述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祥伟、丁元密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债务人日照市东荣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北京路支行在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均为65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无论上述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丁兆存就位于日照市林海小区055幢01单元01-602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的债权数额为700万元,原告取得了日房他市证字第20141118031号他项权利证。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丁兆存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丁兆存以其名下位于日照市林海小区055幢01单元01-602号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债务人日照市东荣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北京路支行在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65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4年12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日照市东荣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65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借款利率LPR利率加2.89基点,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市场LPR),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之日;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每月20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借款人未按时还清本金、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且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和费用;因借款人违约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向日照市东荣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借款650万元,该笔起息日前一天的借款LPR利率加2.89基点为年息8.4%。日照市东荣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此后未支付利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6万元,提交了2015年3月19日其与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交款项已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物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北京路支行与被告日照市东荣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日照市东荣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了650万元借款,日照市东荣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此后的利息未予支付,原告由此起诉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日照市东荣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被告日照大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可意食品有限公司、刘祥伟、丁元密分别与原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各方对保证的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均有明确约定,上述保证合同内容合法,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故日照大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首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追索借款本息,上述债务未超出保证的范围,日照大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可意食品有限公司、刘祥伟、丁元密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日照市东荣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主张的26万元律师代理费,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款项划转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兆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以名下房产为债务人日照市东荣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期间发生的各类金融业务形成的债权在650万元债权限额内提供担保,且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日照市东荣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偿还涉案债务,原告可主张对丁兆存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要求丁兆存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东荣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北京路支行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5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自2015年2月21日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二、被告日照大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可意食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市东荣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刘祥伟、丁元密在650万元的债权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市东荣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北京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59120元,合计6412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北京路支行负担2466元,由被告日照市东荣进出口有限公司、日照大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可意食品有限公司、刘祥伟、丁元密负担61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德健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人民陪审员  王维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