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戚永攀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永攀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95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永攀,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赌博于2013年4月29日被罚款伍佰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娟娟,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戚永攀犯开设赌场罪,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温永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戚永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底以来,潘武练(已判决)在永嘉县桥下镇梅坑村祠堂及山上空地等处开设赌场,每天开赌两场,招引多人以“麻将牌九”的形式赌博,从中抽头牟利。同年4月初潘松清(另案处理)入股后,赌场搬至桥下镇昆阳附近的山上,参赌人数增至每场二十余人。同年6月初,被告人戚永攀入股该赌场股份。同年6月25日,潘某乙等人在赌博时与戚永攀发生冲突并遭殴打,赌场因而停止。在该赌场开设期间,戚永善在该赌场内倒款牟利,潘显林(已判决)负责搬运桌椅、望风及管理其他人员,潘胜有(已判决)等人负责搬运桌椅,潘永丰、潘云斌、潘冬霜(均已判决)等人负责充当“理手”,潘晓平、黄益荷(均已判决)等人负责望风。在被告人戚永攀入股该赌场股份期间,该赌场参赌人数累计达200人次以上。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邵某、叶某甲、朱某、吴某、任某、叶某乙、戚某、林某清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同案犯潘武练、潘显林、潘云斌、潘永丰、潘冬霜、潘胜有、潘金林、潘晓平、黄益荷、戚永善及被告人戚永攀的供述等。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戚永攀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原审被告人戚永攀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戚永攀参与开设赌场及参赌人次达200以上构成情节严重有误,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案犯潘武练、潘显林、潘云斌、潘永丰、潘冬霜、戚永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戚永攀参与开设涉案赌场达十天以上,每天两场,每场最少十余人参赌,符合情节严重情形,故对戚永攀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参与开设赌场及参赌人次达200以上构成情节严重有误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戚永攀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戚永攀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戚永攀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改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建国���判员周永富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叶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