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石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石民初字第45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熊七根,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乾,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某,男,汉族。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七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而分居多年,根本未建立夫妻感情。2010年5月18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后,夫妻感情毫无改善。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安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相识仅一个月就同居生活,1998年1月13日在安义县石鼻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了三个子女:安某甲,女,1997年7月6日出生,已独立生活;安某乙,男,1998年8月30日出生,现在上海市打工生活,月工资2600元;安某丙,男,1999年7月23日出生,在上海市打工生活,也已独立生活。自2006年起,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争吵而打架,2006年10月原、被告又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一气之下回到娘家生活,双方自此分居生活。2008年1月被告将原告接回共同生活,2008年11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一直在外未回,至2014年农历正月初五双方见面后,被告再次外出杳无音信,夫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0年5月18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27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法院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仍一人在外。2015年3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一个月后就同居生活,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虽然在婚后的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且生育了三个小孩,但双方没有珍惜这一机会,在后来的共同生活中常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自2008年8月双方产生矛盾后一直在外,没有和原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达六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的改善。至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如勉强维持,对原、被告双方今后的生活、工作及小孩的成长均为不利。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女儿已出嫁独立生活,两个儿子已外出务工独立生活,均不需要父母抚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国煌代理审判员 李赟恺人民陪审员 邹盛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