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案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公诉机关(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18时许,杨德超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需购买200.00元的毒品,张某表示愿意提供。21时许,张某按照约定至汇川区高坪镇“宜居酒店”201房间与杨德超进行交易,当张某以100.00元价格将毒品将0.3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和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杨德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本案所涉毒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朝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唐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