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劳小杰与贺州新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劳小杰。委托代理人:梁健安,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州新湾置业有限公司,地址:贺州市西湾镇西湾村八、九组回建地二排一栋三楼。法定代表人:谢飞。委托代理人:罗远红。原告劳小杰与被告贺州新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好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秀娟、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劳小杰的委托代理人梁健安,被告贺州新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为期6个月,月利率为3%,按月支付利息,每期满一个月后支付一次。合同到期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在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在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将1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出具收到原告100000元的收据给原告收执。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2月13日至7月利息还欠3750元,连同8月至12月利息,被告尚欠18750元利息。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至今没有归还给原告。2014年10月31日原告发书面通知给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但被告没有给付。2014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接到催告函之日起在2014年11月23日前付清所借本金及拖欠利息,但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仍一直未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息115000元,2、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按约定月利率3%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贺州新湾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3%,其中一方提出还款要求,需提前1个月以电话等方式通知对方还款。2、收据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收到原告劳小杰的借款100000元。3、桂林银行贺州分行城西支行卡对账单1页,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4、催款通知书1份,证明合同期满,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还本金和利息。5、律师催告函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前付清本金100000元和利息。6、申通快递详情单1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催告。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有:支付利息回单复印件,证明劳小杰这笔借款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共18000元,即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和本金没有给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经营房地产开发、建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为期6个月,月利率为3%;合同期满,如双方均未提出还款,则合同继续生效直至其中一方提出还款的要求,还款要求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电话或短信方式提出。原告支付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出具收据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的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起的利息未还。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书面通知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未还款。原告又于2014年11月10日委托律师通过律师发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接到催告函之日起在2014年11月23日前还本付息。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劳小杰主张被告贺州新湾置业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等证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贺州新湾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月息3%,被告已支付了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州新湾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劳小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案件受理费2675元,邮寄费22元,合计26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新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袁好新代理审判员邓秀娟人民陪审员黎琼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莫艳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