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东阳新干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与东阳市汽车客运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阳市汽车客运中心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新干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汽车客运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维行。委托代理人:温兴斌,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超,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东阳新干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益泉。委托代理人:卢希腾,浙江百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阳市汽车客运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中心)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东阳新干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干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新干线公司与客运中心于2005年10月31日签订了一份《东阳至杭州快客班车结算协议》,2006年5月15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对客运中心应当支付给新干线公司的营收分成款的计算方式作了约定。新干线公司对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新干线公司应得的营运款进行了结算汇总,客运中心尚欠新干线公司营收款300514.46元未支付。对此,客运中心已作自认,无异议。2012年11月9日,东阳市顺风站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站场)成立,主要经营站场管理服务、停车服务等项目,同时承接了客运中心的站场管理服务、停车服务等业务。但新干线公司并没有与顺风站场签订相关站场管理服务合同,也未与客运中心解除上述班车结算协议和补充协议。2015年1月10日,客运中心发函给新干线公司并告知:2012年11月9日,顺风站场成立后,站场服务、旅客车售、营收结算等工作已全部由顺风站场承接,客运中心对结算协议中运费分成办法予以认可,但涉及站务收费请新干线公司与顺风站场另签订协议;2014年6月1日起运费分成结算请与顺风站场直接结算;2006年5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自动终止。2015年1月12日,顺风站场函告新干线公司,要求新干线公司与其办理进站营运相关手续,否则,公司自2015年1月起对未办理相关进站手续的车辆暂停营收款分成。为此,新干线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回函客运中心,明确要求客运中心按协议履行结算义务,不同意客运中心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顺风站场。同日,新干线公司回函顺风站场,顺风站场与客运中心签订的客运车辆进站协议与新干线公司无关,对新干线公司没有约束力。因客运中心以新干线公司应向顺风站场主张营运分成款为由未将所欠的营收款支付给新干线公司,新干线公司诉至法院。新干线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客运中心支付新干线公司2014年6月至10月的营收分成款300514.4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客运中心负担。客运中心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于2005年10月31日签订了一份《东阳至杭州快客班车结算协议》事实。以前营收款由客运中心结算也是事实。顺风站场于2012年11月9日依法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东阳市车站的经营、车辆管理、服务均由顺风站场专门管理,包括新干线公司、客运中心的所有进站营运车辆,营收款的结算也由其负责。因此,新干线公司、客运中心共同经营的杭州班车的营收款也应提交相关材料后向顺风站场申请支取,由顺风站场按协议分配。新干线公司所诉款项实际上是其未向顺风站场开具发票而暂时冻结,只要新干线公司开具发票,顺风站场即同意支付款项。新干线公司起诉客运中心属恶意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新干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新干线公司与客运中心签订的《东阳至杭州快客班车结算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客运中心尚应支付新干线公司营运款300514.4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客运中心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新干线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客运中心提出顺风站场成立后,站务管理、客运车辆营收分成等均由顺风站场负责,其已将该合同义务转移给站场公司并告知新干线公司,从2014年6月起,由新干线公司向顺风站场主张营收款分成,要求判决驳回新干线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之辩称意见。对此,法院认为,新干线公司、客运中心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并未依法解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客运中心将合同中的营运款拆分义务转移给顺风站场,新干线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故客运中心的上述合同义务转移行为无效,对新干线公司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综上,对客运中心提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东阳市汽车客运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浙江省东阳新干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营收分成款300514.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东阳市汽车客运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客运中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年11月9日顺风站场成立后,就接替了客运中心的站场管理服务、停车服务等经营项目。此后,客运中心不再享有管理车站相关业务的权利,与新干线公司之间的合作也因实际不能而终止。新干线公司也没有再将车辆开到客运中心的经营场所由客运中心提供服务,相应的售票也是顺风站场在代理。即双方之间的结算协议早已经以实际行动解除。新干线公司对顺风站场的服务并未提出异议,表明新干线公司已经同意客运中心将合同的义务全部转移给顺风站场。二、原审判决对客运中心的证据全部不予认定,对新干线公司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是违反证据规则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新干线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是东阳到杭州快客班车营收款的结算纠纷,而非站场服务管理纠纷,故有关站场服务的事项应与本案无关。东阳至杭州班车的经营至今仍由客运中心进行,而非顺风站场。顺风站场和客运中心的股东均为顺风交通集团,地址都在浙江省东阳市东一路汽车西站。成立顺风站场的目的是为了回避以前的相关协议,通过另行签订协议的方式来获取更高的利润。从这两个公司的经营范围看,顺风站场的经营范围仅限于站场管理服务、停车服务,班车客运服务仍由客运中心享有。由于客运所需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仍由客运中心持有,故目前票款由顺风站场在收取、出售的行为实际上是不合法的。在这样的情况下,新干线公司相关票款的结算只能向客运中心主张。另外,本案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不存在默视解除的情形,法律也没有规定合同可以默视解除。相反,新干线公司曾明确向客运中心回函,明示不同意解除协议。本案也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情形。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必须要经过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本案中新干线公司不同意合同义务全部转移。我国公司法规定,因公司分立有可能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但本案不符合公司分立的情形。退一步讲,就算顺风站场是从客运中心分立出去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客运中心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完全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客运中心在二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客运中心与顺风站场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客运中心于2012年11月15日已经将原负责经营的站场管理服务,包括车票售票、应收款拆账等全部移交给顺风站场;证据二、《客运车辆进站协议》一份,证明客运中心与顺风站场形成了进站服务关系;证据三、《东阳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正常增减申报表》一份,证明在站场服务人员的社保由顺风站场交纳,属于顺风站场的人员;证据四、票根,证明新干线公司车辆营运所出售的车票是顺风站场的车票,售票由顺风站场负责,售票款由顺风站场收取并保管,新干线公司应向顺风站场要求支付营收款;证据五、《进站营运车辆安全责任书》,证明新干线公司对顺风站场提供的服务是认可的,并接受顺风站场的服务,其之所以不愿意签订进站协议,是为了少交相关站场服务费用;证据六、《客运车辆进站协议》一份,证明其他客运车辆进站也都签订了协议,客运中心与顺风站场通过自己的方式通知过相关公司;证据七、《进站营运车辆安全责任书》一份,证明新干线公司早已以实际行为接受了顺风站场的服务,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新干线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如果法院认定为新证据,则一起发表如下意见: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合同的性质是东阳至杭州票价结算协议,目前为止整个东阳的班车由客运中心和新干线公司两家在经营,不管票款发售是由谁发售,结算必须是由两家进行;新干线公司与顺风站场签订的协议是一份安全责任书,显然与相关的票价结算无关;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东阳至杭州的班车由客运中心在经营,假如经营资格转由顺风站场来经营,那么顺风站场与客运中心之间就没必要签订进站协议。新干线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顺风站场的基本情况,证明顺风站场的经营范围仅限于站场管理服务、停车服务,不包括客运经营;证据二、客运中心的基本情况,证明客运业务仍由客运中心经营;证据三、杭州长运客运站场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明要有客运经营资格的话,要在经营范围中有许可。客运中心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而证明客运中心与顺风站场不是亲兄弟,顺风站场经营范围是站场管理服务、停车服务,本身就包含着代售车票、拆分营收款,相应汽车客运服务仍由客运中心享有;证据三恰恰印证了成立顺风站场是合法有效的。由于上述证据均非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新干线公司与客运中心签订的《东阳至杭州快客班车结算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客运中心认为已经将上述协议中的营运款拆分义务转给顺风站场,但该转让行为并未经过新干线公司的同意,转让行为无效,对新干线公司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故现新干线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向客运中心主张营收分成款合法有据。综上,客运中心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东阳市汽车客运中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审 判 员 吴志坚审 判 员 汤 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