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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明鑫),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蒙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青、王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12时许,魏龙、石凤超(以上两人均已判刑)在蒙阴县叠翠花园附近路段因行车问题与班车司机杨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告人王某与赵俊凯、赵龙、刘磊(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魏龙的纠集下赶至蒙阴县经济开发区东升加油站附近,与魏龙、石凤超等人两次对班车司机杨某实施殴打,致杨某脾破裂构成重伤。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温某、公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同案人魏龙、石凤超等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2时许,魏龙、石凤超(以上两人均已判刑)在蒙阴县叠翠花园附近路段因行车问题与班车司机杨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告人王某与赵俊凯、赵龙、刘磊(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魏龙的纠集下赶至蒙阴县经济开发区东升加油站附近,与魏龙、石凤超等人两次对班车司机杨某实施殴打,致杨某脾破裂构成重伤。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杨某与被告人近亲属于本案审理期间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温某、公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同案人魏龙、石凤超等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立远审 判 员  陈允忠人民陪审员  类秀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