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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宋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宋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98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负责人刘加隆,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军章,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某,住址深圳市罗湖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宋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文英、丁晓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军章、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36,但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已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合计115431.66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79095.54元、利息11026.13元、分期手续费1768元及滞纳金等费用23541.99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暂计截止2014年10月15日,此后按《领用合约》规定继续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2、交易明细。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另查明,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原告对信用卡实行多卡归户管理,持卡人名下所有卡片(含主卡、附属卡)均属于同一信用卡账户,主卡持卡人及附属卡持卡人均承诺对主卡和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核准发卡后,被告应按原告的规定缴纳年费,金卡每卡每年300元人民币,金卡附属卡每卡每年150元人民币,普通卡每卡每年100元人民币,普通卡附属卡每卡每年50元人民币,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须在原告列明年费金额的账单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缴纳年费;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原告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未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3%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通过中国银联发生的交易按人民币收取,通过维萨、万事达卡或其他卡组织发生的交易按美元收取,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原告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被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原告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通过维萨、万事达卡或其他卡组织在境外及在要求以外币结算的商户、网站上使用信用卡时均以美元结算,被告同意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所有汇兑风险、损失、佣金、费用及收费,其中外汇兑换手续费按交易金额的1.5%收取;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原告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原告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再查明,原告未在法庭规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交关于收取分期手续费的证据。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79095.54元、利息人民币11026.13元及滞纳金等费用人民币23541.99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持卡消费的事实说明,其自愿持有并使用信用卡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信用卡领用合约应对被告持卡消费的行为具有约束效力。被告未依约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等合约规定的费用。对于分期还款手续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申请分期,对该部分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79095.54元、利息人民币11026.13元及滞纳金等费用人民币23541.99元[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暂计截止2014年10月15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仍按原、被告双方在《领用合约》约定的计付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8.63元、保全费人民币1097.20元,合计人民币3705.8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7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364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泽人民陪审员  谭文英人民陪审员  丁晓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乐艺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