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初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徐英红与李德华、江苏弘润光电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0088号原告徐英红,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严旭,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德华。被告江苏弘润光电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春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国峰,该公司员工。被告薛春亮。委托代理人丁庆之、吴东金,江苏弘润光电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徐英红诉被告李德华、江苏弘润光电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弘润公司)、薛春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7月2日、9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英红委托代理人严旭、被告弘润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国峰,被告薛春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庆之、吴东金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李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英红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李德华因投资建设工程的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700万元,被告弘润公司和被告薛春亮提供担保,被告李德华出具书面借据,借据内容“借条今借到徐英红人民币柒百万元(¥7000000元),月息按贰分五厘计算,用期16个月,汶上县圣地华府售楼时优先偿还此借款。今借人:李德华2012年7月26号,担保人:薛春亮(江苏弘润光电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印章)2012年7月26日”借款届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搪塞,拖延至今未偿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298.8万元(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并承担自2014年4月26日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弘润公司、薛春亮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2013年12月26日前的利息7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薛春亮答辩称:1.本案担保是被告弘润公司的企业法人行为,而不是答辩人的个人担保行为,答辩人作为弘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盖章处签名,是表示同意公司给李德华提供担保,而不是答辩人个人为李德华担保。2.在请求担保时,李德华承诺借到钱后,转借几百万元给答辩人的公司,但至今分文未借给弘润公司。最近我公司保卫科负责人钟国峰与李德华通话时,李德华称未收到借款,实际收到十来万元。可见原告和李德华有欺诈答辩人及弘润公司的嫌疑。被告弘润公司答辩称:1.2012年7月26日,李德华要求答辩人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告诉李德华,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为他人担保,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故不能担保。但李德华借款太急,李德华许诺借到钱后转借一些钱给我公司,所以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答辩人作了担保。根据公司法及相关规定,本案担保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债权人、债务人应当知道公司担保的法定程序,在未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该担保行为和担保合同无效。2.原告并未提供已将700万元现金汇给李德华的单证,在答辩人和李德华的对话中,李德华讲只收到十几万的款项。李德华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但其中并无原告汇款给李德华的证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本案借款主合同未生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不生效。被告李德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李德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徐英红人民币柒百万元(¥7000000元),月息按贰分五厘计算,用期16个月,汶上县圣地华府售楼时优先偿还此借款。今借人:李德华2012年7月26号,担保人:薛春亮(江苏弘润光电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印章)2012.7.26”2012年7月28日,被告李德华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书载明“我于2012年7月26号向徐英红借款计人民币柒佰万元整。(¥7000000元)已全部收到含汶上白店社区工程转让款。借款事项以借条为准,出具此条予以确认履行情况。确认人:李德华2012年7月28号。”2014年1月9日,被告李德华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保证书载明“现经结算,我欠徐英红所有借款及利息到2013年12月26日为707万元。我保证在2014年元月26日还30万,3月28号还70万,4月28号还200万元,5月28号还200万元,6月28号还清所有的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李德华2014年元月9号。”届期后,原告徐英红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李德华至今未予偿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其所主张的700万元借款主要系由两部分组成:一是钢材欠款部分,二是借款部分。具体如下:(一)因承建山东汶上县军屯乡锦绣佳苑建设工程需要,被告李德华向原告徐英红购买钢材,部分由原告徐英红直接发货至李德华处,部分由原告徐英红向当地钢材经营户李烽祯处购买送至被告李德华的工地,为此原告徐英红支付钢材商李烽祯钢材款350万元。(二)由于工程的建设方未及时付款,被告李德华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徐英红以汇款和现金等形式给付。关于汇款部分:为监督借款的使用,原告委派郑一银到被告李德华工地,将款项汇付给郑一银,然后由郑一银监督交由被告用于工程,其中2011年1月9日向郑一银账户汇款30万元;2011年4月25日原告以建湖县思源物资有限公司名义向郑一银汇款50万元;2011年5月7日向郑一银转账50万元、5月16日向郑一银转账40万元、5月24日向郑一银转账30万元;根据被告李德华的要求,2011年4月11日原告以建湖县思源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汇款80万元。就现金给付部分:原告徐英红的证人郑某出庭作证称,其系原告司机,2011年初其开车与原告徐英红一起去山东汶上县李德华工地送钱,总共去了5、6次,每次都是带的现金,总共给付的金额大概100万元。2011年6月18日,被告李德华向原告徐英红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徐英红钢材款叁佰伍拾捌万元整(其中白店308万元,齐村50万元整)¥3580000元此款在工程交付前付清。今欠人:李德华2011年6月18号”。同日,被告李德华向原告徐英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经结算,今借到徐英红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用于白店工程建设)利息按贰分五厘计算月息。¥4500000元,此款在锦绣佳苑工程款中优先支付。今借人:李德华2011年6月18号”。2011年8月15日、9月23日,原告徐英红又委托建湖县思源物资有限公司另一股东周海军向郑一银汇款16万元和79975元。后被告李德华将其承建的山东汶上县军屯乡锦绣佳苑工程项目转让,偿还原告徐英红200余万元,双方结算形成上述2012年7月26日的借条。本院另查明,江苏弘润光电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分别为薛春亮和薛春荣,分别占股为2325万元、77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确认书、保证书、说明书、银行存款转账凭条、进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本案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是否成立,如成立则借款数额是多少;(二)被告薛春亮是否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三)被告弘润公司提供的保证是否有效及保证方式。一、关于本案民间借贷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具体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为证明其诉请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原告徐英红提供了借条、确认书、保证书、说明书、银行存款转账凭条、进账单等证据,并对李德华向其借款的原因、借款的详细经过及最终700万元借款数额的形成过程进行了合理陈述,被告李德华亦对双方存在700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进行了多次书面确认,故本院对2012年7月26日双方结算确认的被告李德华欠付原告借款7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被告李德华于2014年1月9日出具的保证书,双方一致认可截至2013年12月26日的借款利息为7万元,未超出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700万元借款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的7万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借期内利率按月息贰分五厘计算,现原告主张借款700万元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如超过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按照4倍计算),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薛春亮是否为本案借款担保人。本院认为,从借条上看,被告薛春亮将其名字签署在被告江苏弘润光电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加盖的印章内,该签署方式符合一般的公司对外担保,加盖公司印章另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习惯,故本案被告薛春亮作为公司法人在借条上签名,应认定为薛春亮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薛春亮为本案借款担保人不能成立,本案借款担保人为弘润公司。三、关于被告弘润公司所提供的保证是否有效及保证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属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股东会决议作为公司内部的决议程序,无权约束第三人,同时在签署本案保证时,弘润公司的大股东薛春亮知晓并签字认可,另一股东薛春荣即使未知晓,由于其所占股份较小,在双方议定本案对外保证事项时亦不能影响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故被告弘润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虽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但不影响其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由于保证合同对弘润公司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弘润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德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徐英红借款本金700万元、2013年12月27日前的利息7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超过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按照4倍计算);二、江苏弘润光电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李德华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徐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716元,由李德华、江苏弘润光电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小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