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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三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蔡某、彭某甲、彭某乙与被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彭某甲,彭某乙,徐某甲,徐某乙,胡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三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女,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笔架山乡张家塘XX。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笔架山乡张家塘XX。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女,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笔架山乡张家塘XX。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勇某,北京市某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梦某,北京市某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区笔架山乡兴新村XX,现关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笔架山乡兴新村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枫林湖村XX。上诉人蔡某、彭某甲、彭某乙(以下简称蔡某等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甲及蔡某、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勇某、刘梦某,被上诉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徐某乙、胡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6日18时许,徐某甲驾驶湘HN86**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县道X021由凤凰湖往张家塘方向行驶,当行驶到赫山区笔架山乡东平村八组路段时,将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彭某丙撞倒在地,发生致使人彭某丙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故发生后,彭某丙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70343.36元,又转入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24084.15元。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4月13日,彭某丙在益阳市笔架山卫生院住院9天,用去医药费1194.26元;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6日彭某丙在益阳市笔架山卫生院住院8天,用去医药费1152.22元,处方药费3819.23元,门诊药费1744元,共计102338元。事故发生后,依据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益金司法临鉴字(2013)第0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受害人彭某丙需护理依赖壹人。彭某丙受伤后,由蔡某护理178天。2013年1月26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某丙无责任。2013年7月22日,彭某丙经治疗无效死亡。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检验所作出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彭某丙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用去鉴定费100元。2013年1月31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胡某,系徐某甲的舅舅,与彭某甲以协议书的形式保证徐某甲不外逃,让徐某甲回家过年,2013年1月31日,胡某方与彭某甲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协议彭某丙一方不追究徐某甲的行政处罚,但需遵守相关规定如下:1、彭某丙住院期间,徐某甲及亲属应及时向医院缴纳医疗费用。2、此案了结前,徐某甲不得离开居住地。双方遵守上述内容,不按规定履行,由胡某承担相应责任。徐某甲逃往广州,直至被通缉到2013年9月26日归案,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2月3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7月31日,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赫刑一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徐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事故发生后,徐某甲已赔偿23900元。蔡某系彭某丙之妻,彭某甲、彭某乙系彭某丙之女。彭某丙系农业户口,在家务农。事故发生前,彭某丙父母亲都已过世。又查明,湘HN86**普通两轮摩托车系徐某乙所有,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徐某甲系徐某乙之子,徐某甲到将结婚的朋友处玩,私自从家中柜子里拿走车钥匙,进而将摩托车开走。原审法院认为:徐某甲驾驶的湘HN86**普通两轮摩托车与彭某丙相撞,发生致使彭某丙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蔡某等三人作为彭某丙的近亲属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的权利。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湘HN86**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先由徐某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徐某乙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依法应由徐某甲一方按照责任划分承担全部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某甲、徐某乙、胡某如何担责。徐某甲与徐某乙系父子关系,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信任、相互扶助的关系以及家庭财产的共有性,徐某甲已成年,应视为其驾驶行为已经经过了机动车所有人即徐某乙的同意,徐某乙应承担基于其意思转移机动车的占有、使用场合下的注意义务。徐某乙应与徐某甲对蔡某等三人的损失共同承担;关于胡某的责任,胡某虽签订协议担保彭某丙住院期间,徐某甲及亲属应及时向医院缴纳医疗费用,保证徐某甲不外逃。但徐某甲外逃后最终已归案并接受了刑事处罚,故胡某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彭某丙死亡赔偿金,因彭某丙系农业户籍,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计算为148800元。关于彭某甲的误工费、彭某乙流产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住院误工费、营养费以及赔偿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并非因彭某丙死亡产生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给蔡某等三人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某甲、徐某乙共同赔偿蔡某、彭某甲、彭某乙各项损失348520元。扣减已支付的23900元,还应支付324620元;二、胡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86元,减半收取2043元,由徐某甲、徐某乙共同负担。蔡某等三人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彭某甲与被上诉人胡某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徐某甲及近亲属应及时向医院缴纳医疗费用,双方遵守上述内容,不按规定履行,由胡某承担相应责任,由胡某将徐某甲带至交警部门依法处理,再此前,交警部门不承担行政拘留、医疗费用等事宜。”原审法院判决胡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错误,根据协议,胡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蔡某等三人请求判令胡某对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某甲答辩称:胡某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某乙、胡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胡某在本案中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胡某与彭某甲在交警的主持下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表明“1、彭某丙住院期间,徐某甲及亲属应及时向医院缴纳医疗费用。4、双方遵守上述内容。不按规定履行,由胡某承担相应责任,由胡某将徐某甲带至交警部门依法处理,再此前,交警部门不承担行政拘留、医疗费用等事宜。”从协议内容看,出具协议书的行为系胡某为徐某甲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保证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对双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出具协议书的目的分析,胡某为了蔡某等三人不追究徐某甲的行政处罚,在交警队的主持下作出徐某甲及亲属及时缴纳医疗费用和案件了结前不离开居住地,如不按规定履行胡某承担相应责任的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胡某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协议内容,胡某对蔡某等三人的损失中的医药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胡某与彭某甲签订的协议中已表明已缴纳医药费用9700元,而徐某甲已赔偿的23900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款项系为胡云支付的医药费,胡某对蔡某等三人的损失中的医药费92638元(102338-9700)承担连带责任。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徐某甲追偿。蔡某等三人要求胡某对医药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蔡某等三人提出胡某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胡某对徐某甲向蔡某、彭某甲、彭某乙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的医药费92638元承担连带责任,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徐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共计6103元,由蔡某、彭某甲、彭某乙承担1100元、徐某甲、徐某乙承担4003元、胡某承担1000元。���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艳红代理审判员  蒋远军代理审判员  昌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贾 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