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本来与宗立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本来,宗立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388号原告赵本来。委托代理人杨慧慧,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立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负责人黄震,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6884792-2。委托代理人高歆,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本来诉被告宗立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慧慧、被告宗立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本来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宗立胜驾驶津M×××××号小客车,在津南区沿葛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葛万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本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去小站医院治疗,现场移动,并于2014年11月7日9时20分报警。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要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0090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8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宗立胜辩称,对于交管部分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于事故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证明书1份,证明事故情况;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证明原告伤情及就诊医院;3、医疗费票据12张、住院病案1册,费用清单1册,证明治疗情况及医疗费;4、诊断证明书3张,证明原告休假时间;5、身份证1份、营业执照1份、机构代码1份、税务登记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8张、收入证明1份,证明亲属护理情况;6、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7、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交通费;8、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户口情况;9、病例本3份,证明治疗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3、4、8、9无异议。对证据5中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理由为不是备案合同且没有签署日期,且合同签订日期至出险日期不满1年,护理人员在该公司的收入不能算固定收入;其中工资表是一次性打印出来的真实性不认可;收入证明应需要提供财务部门的凭证及银行流水、地税局报税情况;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1份、税务登记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证据7的公共车票不认可,理由为车票上无日期;其中出租车票不认可,全部是两辆车的,且与就诊日期不符有连号现象。被告宗立胜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宗立胜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1份,证人孙××到庭,当庭陈述其为被告宗立胜之妻,事故发生时坐副驾驶位置,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在机动车道行驶,原告撞上被告车辆的副驾驶后门。被告宗立胜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赵本来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理由为证人系被告之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无法证明事故责任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鉴定意见为:原告赵本来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被告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认证分析,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3、4、8、9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收入证明无银行流水及工资发放原始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考虑原告该项确有支出,本院将酌情考虑。被告宗立胜提交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系其妻子,存在利害关系,且无法证明事故责任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宗立胜驾驶津M×××××号小客车,在津南区沿葛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葛万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本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场移动,双方去小站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7日9时20分报警。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另知,津M×××××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天津市津南区小站医院就诊,并于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5日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我院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做出鉴定。2015年5月5日,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鉴定意见为:原告赵本来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宗立胜为原告垫付5000元。另查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告车辆(津M×××××号北斗星轿车)右侧后部与原告车辆(司普瑞克牌电力驱动二轮车,未依法注册)左侧接触。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可以证明被告宗立胜车辆从原告身后通过,原告倒地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陪伴原告在事发地点逾1小时双方均未报警,未就事故责任进行沟通,后被告应原告要求就医,双方移动现场,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被告宗立胜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30%。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宗立胜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失包括:1、医疗费1009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该项应为1800元。3、营养费,该项酌定为6500元。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180天标准宜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计算为16708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1946年12月12日出生)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标准为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计算11年,金额应为16945元。6、交通费酌定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3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4883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708元、残疾赔偿金1694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905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102209元,由被告宗立胜负担70%为71546元,由于被告宗立胜已垫付5000元,故还应支付6654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本来损失49053元。(中国农业银行小站支行6228480028356101379)二、被告宗立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本来损失71546元。(中国农业银行小站支行6228480028356101379)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由原告赵本来承担163元,被告宗立胜承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崔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