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董昌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昌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昌龙,绰号“祥龙”,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3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2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昌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中,发现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昌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3时53分许,被告人董昌龙在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路某处的家中吸食毒品后,持铁棍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董昌龙门口的皖F×××××号红色比亚迪轿车引擎盖和后挡风玻璃损毁,后又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附近的的皖L×××××号银色海马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等处损毁。经鉴定,被损毁轿车部件价值5922元。针对指控,���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前科法律文书、户籍信息,命令单,谅解书,归案经过,被害人刘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昌龙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昌龙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昌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在毁损张某的车的时候知道张某报警,后返回家中。其是在公安机关来的时候主动要求跟着公安机关走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3时53分许,被告人董昌龙在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路某处的家中吸食毒品后,持铁棍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皖F×××××号红色比亚迪轿车引擎盖和后挡风玻璃损毁,后又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附近的的皖L×××××号银色海马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等处损毁。经鉴定,被损毁轿车部件价值5922元。另,案发当日被告人董昌龙在毁损被害人张某的车辆后得知张某报警后返回家中,出警民警在被害人张某的指认下在董昌龙家中将董昌龙抓获。案发后从被告人董昌龙处扣押铁棍一把。被害人刘某、张某对被告人董昌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淮)价证鉴(2015)17号文件,证明:经鉴定,被毁损的海马HMC7163E3A轿车(皖L×××××)损失价值3286元;被毁损比亚迪QCJ7153A6轿车(皖F×××××)损失价值2636元,以上损失共计5922元。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月14日4时30分,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位于某社区某处的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东距符夹铁路线100米,南距桂苑路200米,西距濉溪路150米,北距人民路50米。另拍摄被毁损物品及着火房间照片。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1月14日,从被告人董昌龙处扣押铁棍一根。4.户籍及前科法律信息,证明:被告人董昌龙出生于1988年11月17日,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3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以淮(相)公强戒决字(2015)003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决定强制戒毒二年。5.谅解书,证明:2015年1月19日,被害人张某、刘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董昌龙的行为表示谅解。6.灭火救援单及情况说明,证明:淮北市相山区消防大队三堤口中���于2015年1月14日4时7分接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董庄一居民楼内二层着火,时有明火,烟气较浓,该中队将火扑灭。7.归案经过及取证仪拍摄录像、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14日3时53分,张某通过110报警称其放置在淮北市相山区某社区某处的车辆被毁损。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三堤口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后看到某处一自建房着火,被告人董昌龙自称火是他放的。该所民警遂拨打119火警电话。张某随后到砸车现场,后指认董昌龙系砸其车的人,该所民警在董昌龙家中将董昌龙抓获。8.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4日4时许,其听到有人喊他的车牌号,其起来后发现车的前后的挡风玻璃及前后引擎盖被砸烂,其即报案。其的车辆停放在某处一个住户的门口,车辆是一辆红色的比亚迪轿车,车牌号皖F×××××号。车辆前引擎盖被砸了两个洞,前后挡风玻璃杯砸烂,前叶子板凹进去一块,被毁损车辆修复大概需要4000元。9.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4日3时许,其听到家门口有响动,其出去的时候看到一个叫“小龙”的人拿着铁棍正在砸其的车玻璃,其上前问小龙为什么砸其的车,小龙说:你报案,其即报警。其车辆停放在某处铁路旁边,车辆是一辆银灰色海马轿车,车牌号为皖L×××××,被毁损车辆修复大概需要4000元。10.被告人董昌龙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13日23时许,其在家中心情不好,就想起来一个朋友以前给其的一些冰毒。其自制了一个吸食工具,在其家中吸食了冰毒,吸过之后其在家中看书、写字,后其感到心中特别难受,有使不完的劲,就用打火机将家中的被子点燃。下楼从楼下狗笼旁边拿了一根铁棍,在其家门口其看到一辆红色的比亚迪轿车,其持铁棍朝车玻璃上砸,将玻璃砸烂后,其用铁棍将车的引擎盖砸了两个洞。之后其向前走拐弯后十几米其看到一辆银色海马轿车,其用铁棍将海马轿车的车玻璃和车灯砸烂,金珠(张某)从屋里走出来,看到其在砸他的车,就问其为什么砸他的车,其就说:你报警。随后金珠就报警了。后其就拿着棍子回家了,到家后其开始喊人救火,派出所和消防队的车都过来了,其也被带到派出所。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昌龙吸食毒品后无故滋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5922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昌龙虽在案发现场明知他人报警,但之后随即离开案发现场,后在他人指认下被抓获,其行为不符合主动归案,但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时自愿认罪,且其能赔偿被害人被毁损财物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昌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董昌龙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扣押的作案工具铁棍一把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昌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二、扣押的作���工具铁棍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立代理审判员 李兴召人民陪审员 马昌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