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四终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永广因与被上诉人王宣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广,王宣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1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宣战。委托代理人杨京楼,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永广因与被上诉人王宣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广,被上诉人王宣战的委托代理人杨京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永广、王宣战和证人赵某三人之间系朋友关系。王宣战及证人赵某在2008年1月22日均签字捺印的《证明》中载明:“使用李西河村庄李永广房屋产权证在郑州市农业银行贷款,现说明如下:根据李永广要求,在没有贷出款之前王宣战先给李永广打一张在银行贷款豫(预)审及申请贷款贰拾伍万元整人民币借条一张。一旦使用李永广房屋产权证贷款成后,但郑州市农业银行必须汇到王宣战在工商银行所开户卡号上贰拾伍万元整人民币,经王宣战、赵某、李永广三人查证确认后,此借条自动生效。如果没有在郑州市农业银行无贷出款者、不成功者,此王宣战给李永广打的贰拾伍万元人民币借条自动作废,在四十五天内,由李永广把此借条归还王宣战。查证王宣战在工商银行开户卡号为62×××68。”2008年1月23日,李永广、王宣战和证人赵某三人在“在水一方”洗浴中心,王宣战向李永广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王宣战借李永广现金贰拾伍万元整。王宣战2008年1月23日。”证人赵某称该借条是其和李永广、王宣战在一起洗澡时王宣战向李永广出具的,但当时并没有听到王宣战向李永广借款的原因,而李永广称王宣战说借款的原因是为了去广西做生意。李永广称将现金交给王宣战是在洗浴中心的车里,赵某也一直在场。但证人赵某在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时陈述,其并没有亲眼见到李永广向王宣战交付25万元现金。李永广称借款全为100元的面值,是将25万元装在编织袋中交给王宣战的,王宣战当时没有清点,只是扒开看了一眼。庭审中,李永广提交证人赵某于2009年2月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赵某予以认可),载明:“因王宣战给李永广打的借条贰拾伍万元人民币的借条赵某收还(王宣战还款),李永广贰拾伍万元人民币的借条和还给李永广的(王宣战还款条)贰拾伍万人民币的还款条两张条据赵某全部丢失。赵某证明王宣战已把李永广的贰拾伍万元人民币借款全部还清,特此证明。原王宣战给李永广打的贰拾伍万元人民币借条作废,不受经济法律保护。经办还李永广款的人:赵某。还李永广款人:王宣战。特此证明人:赵某。”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永广、王宣战之间实际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首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王宣战虽然向李永广出具了《借条》,李永广称其向王宣战交付借款时证��赵某一直在场,但证人赵某出庭作证其并未亲眼见到李永广向王宣战交付现金25万元;李永广又称向王宣战交付的借款全为100元的面值且用编织袋包装,王宣战当时未清点借款,只是扒开看了一眼。按照常理,王宣战若收到李永广交付的25万元这样大额的现金借款,应当当场进行清点并需要一定的清点时间,此间在场人赵某也应当能看到现金交付的过程,但证人赵某作证其并未亲眼看到李永广向王宣战交付25万元现金。据此,李永广以上陈述的其向王宣战交付现金借款25万元的情形有悖常理,无法认定李永广向王宣战交付了借款现金25万元的事实。其次,根据李永广提供的证人赵某于2009年2月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内容显示,李永广、王宣战之间有关25万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也无法认定李永广对王宣战仍然存在25万元的债权未清偿的事实。综上,根据���永广的陈述及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的情况、结合王宣战的辩称,李永广不能证明其向王宣战实际交付了25万元借款,故对李永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永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原告负担。李永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民间借贷中,《借条》具有证明借贷双方借款关系及实际交付借款的综合证明效力。本案中,《借条》是王宣战亲笔书写并签字,且按有手印,对于《借条》的真实性,王宣战也予以认可。同时,《借条》是书证,系直接证据,其证明力大于其他间接证据。李永广提供了《借条》,陈述了借款的过程,证明了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1)原审片面采纳证人赵某的证言。证��赵某虽未看到李永广向王宣战交付现金,但明确看到李永广向王宣战交付一个编织袋。庭审中,李永广也明确表明将25万现金装在编织袋中交付给王宣战,与证人赵某陈述的该部分事实一致,原审采纳赵某的部分证言是错误的。(2)原审认为“李永广陈述的,王宣战收到25万元现金后,只是扒开看了一眼,未清点的情形有悖常理”系主观推断,无事实依据。李永广与王宣战是朋友关系,王宣战曾多次向李永广借钱,双方基于信任关系,借款方收到借款后一般不予清点。本案借款数额为25万,李永广将借款装在编织袋中交给王宣战是合理的,且25万元借款均为100元面值,如果是整理扎把后,并不需要仔细清点,只需要大致数下有多少扎就可以确定数额。因此,原审未考虑双方的关系以及借款习惯,而认为李永广陈述的交付借款的情形有悖常理,无事实依据。(3)原审回避双方举证证明的事实,认为李永广提供的“2009年2月1日的证明”无法认定25万元借款的债权未清偿的事实,认定证据错误。原审查明本案存在两份有王宣战及证人赵某名字的《证明》,即“2008得1月22日的证明”、“2009年2月1日的证明”。其中,李永广提交“2009年2月1日的证明”是为了证明两份《证明》在内容上相互矛盾,且均没有李永广的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2009年2月1日的证明”无法证明双方存在25万元的债权未清偿的事实,认定证据错误,明显是在回避双方举证证明的事实。(二)本案应由王宣战举证证明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李永广提交《借条》,并陈述了借款的过程,已完成了举证责任。王宣战主张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应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并依据双方的举证情况认定案件事实。但原判决对王宣战提供的��据只字未提,反而对李永广的证据片面的进行审查,背离李永广举证的证明目的,认为本案无法认定李永广向王宣战交付借款现金25万元的事实,也无法认定李永广对王宣战仍然存在25万元的债权未清偿的事实。从而把本应由王宣战负有的举证责任转加给李永广。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李永广的诉讼情求。王宣战答辩称:本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时生效。故李永广主张其与王宣战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就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李永广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王宣战之间存在25万元借款的合意,但王宣战提出借贷未实际发生的辩解,该《借条》不足以证明25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并且,李永广述称其以现金的方式向王宣战交付25万元借款,交付时证人赵某在场,但赵某作证称其并未看到李永广向王宣战交付借款;李永广提供的证人赵某于2009年2月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内容显示李永广与王宣战之间关于25万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李永广没有就25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提供其它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李永广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李永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修文审 判 员 刘贺锋代理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程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