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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李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李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755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长林,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男,汉族。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长林,被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刚于2012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6000元,用于购买辽M×××××的一汽大众捷达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二年,并将所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从2013年4月起,无故拖欠原告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偿还债务。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无故拖欠借款不予清偿,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及抵押给原告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剩余贷款7500元、利息772.88元,共计8272.8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辽M×××××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655元;4、判令票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国捷达车与杨建军换了,当时我欠八千元左右车贷,杨建军说他还,后期还未还我也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用于购买捷达牌轿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8.9583‰;还款方式采用本息等额按月还款法;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还款逾期超过30天,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同时有权要求依法处置车辆,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以其所购的辽M×××××号车辆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抵押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刚从2013年4月开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3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元,利息合计772.88元未付。上述事实,贷款合同、购车发票、车辆登记信息、抵押合同、申请表、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刚签订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要求支付费用,同时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还支付逾期利息等,该逾期利息已具有惩罚性,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元、利息772.88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利息至本判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若被告李刚逾期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述款项,则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可依法对被告李刚抵押的辽M93B**号车辆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蔡玉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