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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长春立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众赢压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立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长春市众赢压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267号原告:长春立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新城大街1988号。法定代表人:吕书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向军,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众赢压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230号。法定代表人:胡高健,该公司经理。原告长春立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众赢压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立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众赢压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辅助材料供应商,2014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记载:被告截至2014年3月1日共计拖欠原告货款67100元,且被告已盖章承认拖欠货款事实,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胡高健签字承诺“经确认,情况属实,我公司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但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货款67100元;2、立即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2014年5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长春市众赢压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3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7100元,被告公司法人胡高健承诺在2014年5月16日前还清货款,被告未实际履行,因此自2014年5月17日起计算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份证据有被告长春市众赢压铸有限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胡高健签字,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的辅助材料供应商,为被告供应压铸脱模剂、冲头油等货物。2014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对账单,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在双方对账单中盖章认可尚欠原告压铸脱模剂、冲头油等货款67100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胡高健签字承诺于一个月内即2014年5月16日前付清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对账单》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对账单》承诺于2014年5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67100元,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所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10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2014年5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长春市众赢压铸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长春立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71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保全费691元,由被告长春市众赢压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瑜人民陪审员  张微人民陪审员  郑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