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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晋某、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陶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镜刑初字第003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某,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2014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4年6月因吸毒被芜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24日因吸毒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被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3月7日因在缓刑考验期内严重违反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于2015年7月10日送达被告人晋某。2015年3月23日因本案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陶某某,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2008年7月4日因吸毒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3月5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晋某在其借住的本市镜湖区绿地镜湖世纪城阳光花寓小区被告人陶某某家中容留夏某、马某某、刘某等人吸食毒品。被告人陶某某明知被告人晋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未予以制止,继续容留其吸食毒品。2015年1月24日上午9时,公安机关在晋某父亲的配合下将被告人晋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陶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某、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马某某、夏某、周甲、周乙、晋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陶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晋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本院予以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向玉媛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