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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存忠与丁雪岭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忠,丁雪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958号原告王存忠,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丁雪岭,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王存忠诉被告丁雪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忠及被告丁雪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丁雪岭向原告王存忠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对利息及相关费用现在无力承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有困难。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丁雪岭向原告王存忠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按月结算利息。2013年,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张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义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借款事实认可,故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于2011年6月2日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年利率为6.65%(2011年6月2日借款至2015年4月15日为3年零10个月零13天),月平均利率的四倍为2.2%(6.65%÷12×4),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共计32个月,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32个月=64000元,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5日共计14天,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30天×14天=933元,利息共计64933元。对被告辩称向原告偿还10000元借款本金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给付原告10000元,因双方未就偿还目的作出约定,故应认定为偿还的是借款利息,该10000元利息应从64933元利息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雪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存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4933元,并向原告王存忠支付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承担280元,由被告承担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