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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芳芳与周贵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芳,周贵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商初字第256号原告张芳芳,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周贵有,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张芳芳与被告周贵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群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丹丹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李胜钊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贵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芳芳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11月末还清,还不清可以起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5000元及利息2000元,共计4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贵有因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芳芳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11月末还清。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反驳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周贵有因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11月末还清,还不清可以起诉,未对借款期间利息进行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5000元及利息2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4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贵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芳芳欠款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共计47000元。案件受理费975元、邮寄费22元、公告费30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群英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李胜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邹函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