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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北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鹏诉被告许昌胜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许昌胜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北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赵鹏,男,汉族,1979年2月18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许昌胜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河街乡贾庄村。法定代表人:翟永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燕高强,男,汉族,1985年6月30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进喜,男,汉族,1988年3月5日出生,住柘城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鹏因与被告许昌胜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搏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被告胜搏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高强、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鹏诉称:2014年11月25日11时45分左右,被告李合林驾驶豫K976**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赵鹏驾驶的自行车在许昌市延安路延中一期门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李合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3日出院回家治疗休息恢复。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承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8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62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2661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20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合林的起诉。被告胜搏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赵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的情况。第二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第三组,机动车行驶证及李合林的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车辆及驾驶员的情况。第四组,病历材料一套,用以证明治疗等情况。第五组,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及住院一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884.34元。第六组,护理人员杨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等基本情况。第七组,原告停发工资的证明、完税证明等,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60天。第八组,修车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修车花费200元。第九组,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去郑州复查花费交通费。第十组,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被告胜搏物流公司、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至四组,无异议。第五组,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用药,且对出院后的两张金额分别为562.50和282.50元的门诊票据有异议。第六组,病历上并未显示杨洋护理,对其护理身份有异议。第七组,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证明未显示原告的请假日期。对工资发放证明也有异议,该证明加盖的是公司的公章并非财务专用章,原告应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鉴定,有异议。第八组,原告应提供维修清单及价目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九组,请法院酌定。第十组,被告胜搏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被告胜搏物流公司、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第一至四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仅凭该个人年收入台账并不足以证明杨洋的工资收入情况,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第七组,该组证据有税收完税证明予以佐证,该组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赵鹏的月平均工资为(6535.95+3741.60+6479.88)÷3=5585.81元。关于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原告车辆受损是客观事实,但鉴于原告未提供维修清单,本院酌定车辆维修费为100元。第九组,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第十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5日11时45分,李合林驾驶豫K976**号货车与原告赵鹏驾驶的自行车在许昌市延安路延中一期门口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公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第201411251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合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花费门诊费用1252.10元(950+302.10)。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3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8天,住院花费3787.24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颈髓损失、3环枢关节半脱位、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颌枕带持续牵引治疗;2、2周后复诊,复查环枢关节CT;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住院期间由杨洋进行了护理。后原告又花费检查费562.50元和282.5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限委托鉴定,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4日出具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原告因事故花费交通费100元,修车花费100元。另查明,豫K976**车辆登记在被告胜搏物流公司名下,李合林系该车辆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合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享有直接向该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884.34(3787.24+1252.10+562.50元+2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误工费12661元(5585.81元/月÷30天×68天)、护理费625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12÷30×8天=645元,原告请求625元,以原告请求为准)、交通费100元、修车费100元,共计19850.34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本案的情况,被告胜搏物流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但对原告花费的鉴定费600元及本案诉讼费应依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鹏医疗费588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2661元、护理费625元、交通费100元、修车费100元,共计19850.34元;二、被告许昌胜搏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鹏鉴定费600元;三、驳回原告赵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元,由原告赵鹏负担13元,被告许昌胜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磊华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王恒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若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