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熊小平与章小龙、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小平,章小龙,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熊小平,男,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新建县人,现住新建县。被告:章小龙,男,1985年8月26日生,汉族,新建县人,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职务总经理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江波,系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责人:闵思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新,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熊小平诉被告章小龙、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小平,被告章小龙及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江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章小龙驾驶赣A×××××号车在新建县长堎镇新建大道与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原告熊小平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三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章小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小平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经查,赣A×××××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驾驶员为被告章小龙,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043.2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熊小平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属城镇居民,所有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二: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章小龙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证据三:南昌市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书、门诊发票2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4天,用去门诊费645.5元,出院记录中医嘱全休时间3个月;证据四:辅助器材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伤情需要购置的肋骨固定带的费用85元;证据五:司机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车辆已年检,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被告章小龙系该公司雇请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承担,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垫付原告32658.64元,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其他的在质证中阐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均无异议,证明一份三性均有异议,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原告应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该证明仅证明原告收入并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收入减少;证据2无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驾驶员驾驶证违法记录的情况;证据3出院记录无异议,门诊费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应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医疗费辅助器具的应由相关医嘱需要购买辅助器具;证据5无异议。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门诊费发票1张、住院费发票1张、急救车发票1张及费用清单,证明我公司垫付原告32658.64元,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章小龙辩称:我系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该由被告章小龙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南昌市公交交通总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章小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就赣A×××××号车在答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保险人及驾驶员章小龙提供了该车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及庭后认定的事实的前提下,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本案法庭调查后认定的法律事实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鉴于驾驶员章小龙有违法记分,驾驶证可能属于驾驶证吊销情况,保险公司需要核实,若查实驾驶证属于被违法记分时使用的情况下,就按无证驾驶处理;诉讼费不承担;其他的在质证中阐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但对被告章小龙驾驶证有异议,鉴于驾驶员章小龙有违法记分,驾驶证可能属于驾驶证吊销情况,保险公司需要核实,若查实驾驶证属于被违法记分时使用的情况下,就按无证驾驶处理。对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章小龙驾驶赣A×××××号车在新建县长堎镇新建大道与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原告熊小平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三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章小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小平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4天,南昌市第一医院出院证明书医嘱记载全休时间三个月,原告熊小平共用去医疗费33304.14元,其中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32658.64元,原告自行垫付645.5元。被告章小龙的驾驶证中记载自2014年8月4日至有效起始日期有效。在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有违法记分的,应当于2014年10月23日后三十日内接受审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于驾驶员章小龙有违法记分,驾驶证可能属于驾驶证吊销情况,保险公司需要核实,若查实驾驶证属于被违法记分时使用的情况下,就按无证驾驶处理。对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去有关部门核实其被告章小龙的驾驶证。另查明,原告熊小平系非农业户籍。赣A×××××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驾驶员为被告章小龙,被告章小龙与被告南昌市公交交通总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中,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2658.6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庭审中,原告出示新建县工商局城郊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新建县长堎镇兴华路露天市场从事经营蔬菜零售,月收入12000元。但三被告不予认可,三被告均认可原告误工费按江西省居民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熊小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书,被告章小龙应对造成原告熊小平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章小龙与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系雇佣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章小龙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赣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熊小平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进行治疗的费用,均系正式的医疗票据,且有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章小龙驾驶证中提出质疑,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庭规定时间去有关部门核实,故本院对被告章小龙驾驶证合格性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庭审中,原告虽然出示新建县工商局城郊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新建县长堎镇兴华路露天市场从事经营蔬菜零售,月收入12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该证明仅证明原告收入并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收入减少,且三被告均不认可该份证明,三被告均同意原告误工费按江西省居民行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应按江西省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41964元/年计算;其误工期应按住院天数54天加全休时间90天即144天计算。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伤者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且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均应按江西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酌定为850元。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垫付原告32658.6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请,并参照“江西省2015年公布2014年度统计数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33304.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4天=5400元;3、营养费:20元/天×54天=1080元;4、误工费:41964元/年÷12月÷30天×(54天+90天)=16785.60元;5、护理费:23432元/年÷12月÷30天×54天=3889.65元;6、交通费:850元;上述1-3项共计人民币39784.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理赔,超出部分29784.14元,由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4-6项共计人民币21525.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原告。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1309.39元,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垫付原告32658.64元,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8650.75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损失28650.75元,给付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元已垫付款共计2874.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小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8650.75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垫付款2874.50元。三、驳回原告熊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原告熊小平承担53元,被告南昌市公交交通总公司承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必凤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余 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雷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