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刘卫建与肖广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建,肖广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882号原告刘卫建,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清新县。身份证号码×××6850。诉讼代理人彭建明,广东泓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广秀,女,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身份证号码:×××0227。诉讼代理人许颖,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卫健诉被告肖广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彭建明、被告诉讼代理人许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被告入职到广东盈富担保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为该公司的总经理。被告入职后因业务需要购车,遂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签订《借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为专款专用,被告为公司工作满5年后,该笔借款作为奖金赠与被告,如被告在该公司工作不满5年离职,原告可按照被告的服务时长计算奖金抵减借款,借款余额则需离职之时即时偿还,延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计付原告利息。原告即于同月30日转账至被告配偶黄文华的账户。被告自2011年4月离职后至今一直不予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谈还款事宜,但被告均口头敷衍,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64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直至实际清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答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是这笔借款,在被告离职时,以双方口头约定抵扣。被告是广东盈富担保有限公司的员工,月薪人民币3万元,在公司筹备时,还为公司垫付了筹备的资金,在2011年5月,被告跟公司口头协商把借款的6万元,抵扣月薪3万元和垫付的资金,已经付清。同时,被告在收到该诉状前,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追偿欠款。就算从2011年4月开始归还欠款,到2015年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购车合同》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流水原件。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事实,该账户为被告丈夫的账户。4、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公司工作到2011年4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所属期起止应为2011年4月。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虽为打印件,被告仅对时间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因业务需要购车,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五年,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被告为广东盈富担保有限公司正常工作满五年,期满后,原告将该款项作为奖金赠送给被告,被告不用偿还。若被告在广东盈富担保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不满五年离开,原告自愿计算相应奖金给被告,计算方式为:服务月数÷60×60000元×60%﹦奖金数。被告应将余款即时偿还给原告,无需支付利息,若延期支付将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直到付清借款为止。2010年11月30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60000元转账至黄文华的银行账户。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诉讼代理人陈述认为被告是在2011年4月离开广东盈富担保有限公司。《借款购车合同》中约定被告离开公司,应即时偿还借款,但没有确定具体时间。因此,被告清还借款的时间,应属于约定不明确。在庭审中,被告诉讼代理人陈述认为被告是在2011年4月提出离职,由于工作交接原因,至5月才离开广东盈富担保有限公司。按《借款购车合同》的约定,被告离开公司,应即时偿还借款,归还时间应为2011年5月1日。同时,原告在起诉书中,也是从2011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按约定只有被告延期归还,才会计算利息。原告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就是约定被告应当归还借款的时间。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被告对《借款购车合同》、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在广东盈富担保有限公司工作的身份、借款属于个人行为,以及被告已收到借款款项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按《借款购车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广东盈富担保有限公司工作满五年,原告将该借款款项作为奖金赠送给被告,期间,若被告离开公司,则不受五年借款期限的限制,被告应即时将借款余额归还给原告,被告若延期支付,要计算利息给原告。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归还借款余额的时间为被告离开公司之日。对于被告离开公司的具体时间,双方争议的时间相差一个月,从原告提供的社保记录单反映出被告是在2011年4月离开公司。因此,本院确认被告离开公司之日,并应当清偿借款余额的时间为2011年5月1日。在此时间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四年多时间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向被告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本案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因此,被告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卫建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原告刘卫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树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思雅黄艳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