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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曹芳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曹芳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896号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军。委托代理人:胡颖燕。被告:曹芳颖。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仑物业公司)与被告曹芳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姗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北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芳颖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北仑物业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桃源里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该小区多层住宅的物业综合服务费为0.4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均为1.5元/平方米•年。被告系桃源里小区3幢308室多层住宅业主,房屋面积61.24平方米,被告从2013年1月至今的物业管理费用未交。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的业主每天按应缴费额千分之一的比率加收滞纳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芳颖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771元、日常维修费214元、滞纳金185元,共计1170元。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661元、日常维修费183元,共计84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物业费的收费标准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查档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北仑区新碶桃源里3幢308室业主及该房屋面积为61.24平方米的事实;3.催告函、快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被告曹芳颖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曹芳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上述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桃源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综合服务费及日常维修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661元、日常维修费183元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芳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芳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661元、日常维修费183元,合计8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芳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姗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