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五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宋志峰等与淅川建太建筑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锋,宋琳莹,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卢民五初字第80号原告宋志锋,男,61岁。原告宋琳莹,女,31岁。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淅川县丹阳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国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宋志峰、宋琳莹与被告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卢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5日,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143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4)卢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志峰、宋琳莹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志峰、宋琳莹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宋志峰、宋琳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宋志峰、宋琳莹负担。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人民陪审员 李 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常 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