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黎某、王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王某,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建平,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王某、吴某甲、吴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霁隽、陈申骁��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王某、吴某甲、吴某乙及吴某乙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王某、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单独或交叉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8200、5000、3337.8、3269.9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吴某甲、吴某乙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四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盗窃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其是与吴某甲、吴某乙一起进手机店的,但其没有实施盗窃,事后才知道吴某甲、吴某乙盗窃手机的。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黎某、王某至嘉善县西塘镇宏福路272号时尚智能手机精品店内实施盗窃。被告人黎某在被告人王某的掩护下,在该店内柜台中窃得金色16G苹果6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0元。2、2015年2月4日上午,被告人黎某、吴某甲、吴某乙至嘉善县西塘镇宏福路377号好机汇手机卖场内实施盗窃。被告人黎某以假装购买手机为由引开店员注意,同时被告人吴某乙用身体挡住他人视线,被告人吴某甲在二人掩护下从手机店内柜台处窃得白色步步高Y13手机、白色步步高Y27手机各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2月4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至嘉善县西塘镇鸿福路235号西塘农贸市场门口,窃得被害人苑某放置于停在该处电动自行车上的红色加厚带帽儿童披风1件,价值人民币98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同日,被告人黎某至上述地点,窃得停放于该处的三轮摩托车后兜内的豆腐一袋,约1千克。4、2015年2月4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至嘉善县西塘镇宏福路251号西塘东方大厦生活超市内,趁收银员不注意之际,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将金龙鱼食用调和油1桶(4升)带离超市。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9.8元。同日,被告人吴某乙至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窃得金龙鱼葵花籽油1桶(4升),价值人民币69.9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吴某甲、吴某乙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黎某、王某、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及辩解,有被害人金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黎某的辩解,因有同案犯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说明三人在实施盗窃前及过程中曾用家乡方言进行沟通、分工。被告人黎某被抓获后的前两份供述,说明其知道吴某甲要偷手机,其进行帮忙遮挡店员视线。故被告人黎某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王某、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单独或交叉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8000余元、5000元、3300余元、3200余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吴某甲、吴某乙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吴某乙、吴某甲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吴某甲、吴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乙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某、吴某甲、吴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退赔的现金1000元、被告人吴某乙退赔的现金70元、被告人吴某甲退赔的现金40元依法返还相应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黎某、王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陆颖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