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金军明、黄国雄等与黄富勇、刘夏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军明,黄国雄,夏舟波,黄富勇,刘夏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18号原告金军明,男,1971年2月18日,汉族,个体,住舟山市定海区檀树新村***幢***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71********。原告黄国雄,个体。原告夏舟波,个体。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懿倍,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徐,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富勇。被告刘夏平。原告金军明、黄国雄、夏舟波诉被告黄富勇、刘夏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超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嗣庆、冯信友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金军明、黄国雄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懿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富勇、刘夏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1年7月5日,三原告与被告黄富勇、案外人孙明鲁五人共同与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临城支行(以下简称临城支行)签订了一份《农户联保协议》,约定上述五位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临城支行申请贷款,并对其他借款人所借款项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同日,被告黄富勇向临城支行申请贷款30万元,并与临城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4日。被告刘夏平作为黄富勇的配偶于同日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为被告黄富勇在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向临城支行所借款项最高限额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临城支行向被告黄富勇发放了贷款3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富勇、刘夏平未按合同约定向临城支行归还借款。该行要求三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于2013年7月5日为两被告偿还了本金30万元及利息1076.25元。因三原告已承担了保证责任,故依法有权向被告黄富勇追偿,被告刘夏平作为被告黄富勇的配偶,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富勇、刘夏平共同支付三原告代偿款项301076.25元,并赔偿上述款项自2013年7月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两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农户联保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三原告、被告黄富勇以及案外人孙明鲁与临城支行签订协议,约定上述五人分别向银行贷款,并互相连带保证责任;3、《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黄富勇向临城支行申请借款,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7月4日的事实;4、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夏平作为黄富勇的配偶承诺为被告黄富勇在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向临城支行所借款项3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临城支行在2011年7月18日向被告黄富勇发���30万元借款的事实;6、还款凭证、临城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5日,三原告代两被告偿还银行贷款301076.25元的事实;7、保证函复印件四份,拟证明2011年7月15日,金军明和姚文娜、黄富勇和刘夏平、黄国雄和徐风娇、孙明鲁和唐霞飞霞、夏舟波和丁小红分别作为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孙明鲁、黄富勇、黄国雄、夏舟波、金军明在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的最高融资限额15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富勇、刘夏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7月15日,三原告与被告黄富勇、案外人孙明鲁五人共��作为借款人与临城支行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该行申请借款,联保小组最高贷款限额为150万元,并对所借款项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金军明和姚文娜、黄富勇和刘夏平、黄国雄和徐风娇、孙明鲁和唐霞飞、夏舟波和丁小红分别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孙明鲁、黄富勇、黄国雄、夏舟波、金军明在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的最高融资限额15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15日,被告黄富勇向临城支行申请贷款30万元,并与该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4日。单笔借款��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算罚息。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8.31255‰。被告刘夏平作为黄富勇的配偶于同日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为被告黄富勇在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向临城支行所借款项最高限额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7月18日,临城支行向被告黄富勇发放了贷款30万元。被告黄富勇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未再还本付息,三原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于2013年7月5日向临城支行偿还了30万元本金及利息1076.25元。现三原告依法向两被告主张追偿权。因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富勇向案外人临城支行借款30万元,三原告与案外人临城支行签订《农户联保协议》及保证函,自愿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三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在其保证范围内共同代被告黄富勇及刘夏平实际履行了还款责任。故三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两被告理应向三原告归还301076.25元款项,并且原告有权就其为被告垫付款项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自还款日起要求被告赔偿,故对三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300000元及自2013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富勇、刘夏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金军明、黄国雄、夏舟波追偿款人民币301076.25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16元,由被告黄富勇、刘夏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超女人民陪审员 冯信友人民陪审员 王嗣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冰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