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行审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胶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刘传军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胶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刘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胶行审字第253号申请人胶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胶州市市级机关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杨青,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新静,系胶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立宇,系胶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刘传军,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申请人胶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刘传军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申请人胶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9日以刘传军与张秀素于2013年11月8日违法生育二胎女孩为由,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胶计营海社费征字【201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刘传军征收社会抚养费55756.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胶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胶计营海社费征字【201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5年1月9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胶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胶计营海社费征字【201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行政程序等方面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申请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胶计营海社费征字【201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大波审 判 员 管德志人民陪审员 李尧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