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孙高实与被告庞波、庞立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高实,庞波,庞立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485号原告孙高实(曾用名孙志尚)被告庞波被告庞立健原告孙高实与被告庞波、庞立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者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高实、被告庞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高实诉称,被告庞波、庞立健于2012年至2013年欠原告工资款16001元,给原告写了欠条,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16001元,负担诉讼费。被告庞波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庞立健辩称,拖欠原告工资款16001元属实,因与庞波约定该笔债务由其承担,因此应当由庞波偿还,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庞波、庞立健于2012年拖欠原告工资款10471元,2013年欠原告工资款5529元,二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两张,后二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孙高实于2015年6月9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付给工资款16001元,负担诉讼费。审理中被告庞立健辩解已于2014年2月8日约定该笔债务由庞波偿还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方不予认可致使本案调解不成。被告庞波未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反驳诉讼请求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被告拖欠工资款16001元,有二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60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庞立健辩解该笔债务已约定由庞波偿还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庞立健与庞波有经济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庞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波、庞立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孙高实工资款160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庞波、庞立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者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勤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