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温淑珍与被告承德兴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淑珍,承德兴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温淑珍,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付国霞,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兴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安定东街。法定代表人郭春生,常务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东庆,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淑珍与被告承德兴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客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登记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凌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军、付国霞,被告兴隆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的丈夫付万喜系承运七公司的职工,于1997年4月因病去世。自1997年5月,我开始领取每月30.00元的遗属生活补助费,直至2004年底。2005年承运七公司进行改制,从国有资产中预留了每月50.00元的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但被告仍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发放,故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31日共克扣我遗属生活补助费480.00元。根据冀劳社(2008)5号文件的精神,自2007年1月起,遗属生活补助费应为每月185.00元,但被告仍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发放,故自2007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克扣我生活费14,880.00元。自2015年1月起,被告没有继续发放补助款。我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我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的遗属生活补助费480.00元及利息,2007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遗属生活补助费14,8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起按每月185.00元的标准继续向我支付遗属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给付我20年的补偿。被告辩称,原告丈夫系承德运输集团七公司的工人,并不是我公司员工。虽然我公司是由承德运输集团七公司改制而来,但两个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的承接关系,应各自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依据冀劳社(2008)5号文件的规定要求自2007年1月开始按每月185.00元发放遗属生活补助费,但该文件针对的是企业离退休人员以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遗属,但原告丈夫系建国后参加工作的工人,不属于冀劳社(2008)5号文件适用的范畴,故原告依据该文件主张权利,缺少事实依据。根据改制文件,我公司代替原企业将2005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遗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给付十年,且原告已领取了相关款项并同意一次性处理。故原告已得到相关款项,不能再主张。另外原告最后一次领取补助费的时间是2010年8月,自此计算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承德兴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一次性给付遗属生活费的通知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被欺骗而签字,当时有三个人没签字,该三人的遗属生活费目前仍继续发放;2号证,署名为许某某和纪某某的证人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两份,主要内容是:证人系原承运七公司员工,改制时是改制领导小组成员,改制中由于对职工有利的所有文件被经理代晓英扣压不发,而填报的各项报表也是按经理指示填报的,遗属生活补助费是按50.00元预留的,证明原承运七公司改制时,对员工有利的文件均被当时的经理代晓英扣留,当时的遗属生活补助费是按50.00元预留的;3号证,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遗属生活费统计表一份(复印件),证明改制时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标准是每月50.00元;4号证,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和一次性抚恤标准的通知》(冀劳社(2008)5号),证明自2007年1月开始,承德市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标准为每月185.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无异议;2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遗属补助费是预留的,不是被告必须发放的;3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企业改制时只预留了5年的遗属生活费;4号证有异议,原告的丈夫是在建国以后参加工作的,故该文件不适用于本案的原告。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和一次性抚恤标准的通知一份》(冀劳社(2008)5号)(同原告的4号证),证明该文件只适用于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原告错误地理解文件规定的范围;2号证,承德兴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一次性给付遗属生活费的通知一份(复印件)(同原告的1号证),证明遗属生活补助费是由原企业支付的,被告只是代为给付,且原告同意一次性给付10年且已全部领取。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以原告的证明目为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的1号证和4号证相同,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由本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淑珍的丈夫付万喜系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七公司职工,1997年4月付万喜去世。自1997年5月至2004年12月,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七公司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遗属生活补助金。2004年12月底,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七公司改制为被告兴隆客运公司。2005年1月至2010年8月,被告兴隆客运公司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遗属补助金。2010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承德兴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一次性给付遗属生活费的通知,该通知称:“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七公司于2004年12月,按照承德市企改(2004)12号文件精神进行了改制,现已改制为承德兴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属民营股份制企业。根据文件精神,企业改制时应对原国有企业遗属供养费一次性给付10年(即:2005年1月至2014年12月),由于改制时资金缺口大,未能一次性付清,现公司决定对剩余年限的遗属供养费一次性付清。公司应付2005年1月至2014年12月供养费3,600.00元,公司已给付2005年1月至2010年8月供养费2,040.00元,剩余供养费1,560.00元,公司将一次性汇入本人供养费领取存折。”该通知的下方有原告温淑珍的签字和捺印。2010年9月8日,原告一次性领取遗属生活补助费1,560.00元。2015年1月起,被告没有再对原告发放生活补助费。2015年4月2日,原告向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遗属生活补助费,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作出兴劳人仲不字(2015)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丈夫付万喜系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七公司职工,其于1997年去世后,原告作为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应按照社会救济的标准领取遗属生活补助费,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被告作为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七公司改制后的企业,系原企业权利、义务的继承者,应承担原企业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2月以后遗属生活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关差额的问题。根据河北省劳动厅、河北省财政厅、中共河北省委信访局《关于企业因病或者非因公死亡职工遗属生活救济问题的通知》(冀劳险(1993)155号)第二条规定,“生活困难救济费的标准,参照民政部门现行社会救济标准执行,即:居住在城镇的,每人每月45-50元;居住在农村的,每人每月30-40元。”,且原、被告提供的遗属生活费统计表明确了2005年企业改制时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标准为每月50.00元,故自2005年1月起,原告的遗属生活补助费应按每月50.00确定。自2005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120个月,每月差额为20.00元,共2,400.00元。原告主张自2007年1月起,其遗属生活补助费应参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和一次性抚恤标准的通知》(冀劳社(2008)5号)按每月185.00元的标准发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该通知适用的范畴,故对其要求按185.00元标准发放遗属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2010年8月6日其向原告下发了一次性给付遗属生活费的通知,原告同意一次给付10年且已实际领取,但该通知系被告单方提供,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且原告并未在该通知中明确放弃2014年12月以后的遗属生活补助费,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作为被告单位员工的遗属,其知道遗属补助费是否发放,但并非对相关标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诉讼时效应自被告2015年1月不再发放遗属生活补助费开始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兴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温淑珍2005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遗属生活补助费的差额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承德兴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温淑珍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遗属生活补助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承德兴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7月起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温淑珍遗属生活补助费,于当月30日前支付。四、驳回原告温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凌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孟 伟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确定的数额1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权利人自本判决生效后,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