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劭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曹允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刘劭楠,曹允虎,临沭县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负责人高潮,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田,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劭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允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沭县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常林大街西首路南。法定代表人于甲振,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杜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劭楠、曹允虎、临沭县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月11日7时50分许,赵连甲驾驶鲁C×××××号普通客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07KM+600M处时,与曹允虎驾驶的临沭县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鲁Q×××××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C×××××号普通客车驾驶人赵连甲受伤及乘车人刘景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赵连甲驾驶机动车实施操作不当、未能安全驾驶和遇有恶劣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允虎驾驶机动车实施所载货物超宽和骑、轧行道分界线行驶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和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景春无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刘景春出生于1954年4月5日,生前住济南市槐荫区南辛庄东街76号5号楼1-601号,系城镇居民。受害人刘景春的父母刘殿财、刘桂芝已先于其死亡,其生前已离异,未再婚,其与前妻邵立新只生育刘劭楠一女。因本次事故导致刘景春死亡,给其近亲属刘劭楠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救护车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1626元及交通费1000元,共计601399元。鲁Q×××××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Q×××××/鲁Q×××××挂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分别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刘景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刘劭楠有权请求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滨公交高一认字第(2014)第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认定了本次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予以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鲁Q×××××挂半挂车的承保方,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所提出的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其应在商业三者险免赔10%的辩解意见,刘劭楠称该条款仅对投保人有约束力,曹允虎、临沭县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称其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应当没有免赔率,经查,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曹允虎驾驶的鲁Q×××××/鲁Q×××××挂半挂车所载货物超宽,违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且临沭县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的不计免赔险不包括第九条第二项的免赔率,故该辩解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刘劭楠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救护车费300元、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1626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刘劭楠主张的救护车费属于交通费,不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刘劭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适当调整为10000元、1000元。刘劭楠主张的尸检费800元,属于丧葬费范围,不能重复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劭楠死亡赔偿金73881元、丧葬费23193元、救护车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1626元及交通费1000元,共计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劭楠死亡赔偿金491399元(565280元-73881元)的30%,计款147419.70元的90%,合计132677.73元;三、曹允虎、临沭县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刘劭楠死亡赔偿金491399元(565280元-73881元)的30%,计款147419.70元的10%,合计14741.97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刘劭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6783元,由刘劭楠负担102元,曹允虎、临沭县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681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是正确的,但判决结果与此认定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多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4741.97元。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无法律依据,应予改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上诉人多赔偿的24741.97元,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劭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免赔的10%死亡赔偿金14741.97元,该项判决在上诉人递交上诉状后作出了更正裁定,更正该14741.97元由曹允虎、临沭县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裁定更正后的判决,曹允虎、临沭县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均未上诉,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第三项,应由曹允虎、临沭县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有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应予驳回。3、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已经超出了交强险,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一审法院虽然支持了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上诉人实则赔付了30%即3000元。上诉人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多赔偿24741.97元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第三项已经裁定补正,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上诉请求也应予以驳回,并由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对此已经予以裁定补正,并当庭表示不再主张该上诉理由,对上诉人第一个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对于上诉人第二点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刘劭楠系刘景春之女,本案交通事故致刘景春死亡,对被上诉人刘劭楠造成精神痛苦,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公平合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晨光审 判 员 李添珍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