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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施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施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19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80号。负责人沈屏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鑫,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雪娇,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施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苏娜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购买汽车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随后被告办理了汽车分期购车业务,信用额度为240000元。但自2014年11月7日起被告未能按照信用卡申领协议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分期账单余额91222.80元,消费费用9441.21元,消费利息7507.84元,取现利息0.0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其后依照申请表规定的利率计收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781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一中分期账单余额为被告结欠的汽车分期贷款本金,消费费用即指滞纳金。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及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事实。2、对账单,证明被告所欠款项和数额。3、催还款详细单、消费明细,证明原告自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产生的律师费。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贷款信用卡业务并申领龙卡汽车卡,原告经审核后予以同意。双方约定,被告通过信用卡向原告以透支方式借款24万元,分期36个月用于购买车辆。在被告向原告提交的龙卡汽车卡申请材料中,其承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方面的有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申领人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发卡行在申领人账户内直接记收。申领人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申领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发卡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发卡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所有权归发卡行,申领人如自账户发生欠款后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发卡行有权停用申领人信用卡,要求申领人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赔偿发卡行因此受到的损失。2013年2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信用卡账户发放了贷款240000元。借款初期,被告尚能按期还款,但被告自2013年4月起开始逾期还款,2014年11月始即再无还款。截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结欠原告信用卡本金91222.80元、消费利息7507.84元、滞纳金9441.21元、取现利息0.01元。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相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于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涉及的有关领用协议的约定已清楚了解全部内容,其应当按照上述领用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义务,应每月及时清偿银行卡分期金额,因其自2014年11月起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已连续五个月未归还借款,结欠原告信用卡本金91222.80元、消费利息7507.84元、滞纳金9441.21元、取现利息0.01元。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结欠的借款本息并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上述款项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3月24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贷记卡协议支付至实际还款日为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因贷记卡未明确约定律师费损失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贷记卡本金91222.80元,消费利息7507.84元、滞纳金9441.21元,取现利息0.01元(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3月24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以91222.80元为基数,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28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顾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