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993号原告: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郑某某,男。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书振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丙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1990年4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婚礼,1992年1月8日生育长子郑某甲,2002年1月26生育次子郑某乙。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9年8月5日协议离婚。后被告多次保证抚养子女,不再殴打原告,为了子女健康成长,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复婚,复婚后被告不仅不承担家庭义务,而且还殴打原告。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郑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按2009年8月5日离婚协议书分割。4、债务20000元由被告偿还。5、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7月29登记结婚;3、2009年8月5日离婚协议及离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8月5日协议离婚;4、照片两张,用以证实2014年夏天原、被告生气,被告殴打原告。5、(2014)镇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法庭调查郑某乙的笔录一份,郑某乙表示若原、被告离婚,愿随被告生活。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的以案件事实: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1990年4月2日结婚,1992年3月18日生育长子郑某甲,2002年3月9日生育次子郑某乙。2009年8月5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2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气、吵架。2014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另查明,镇平县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1133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小孩郑某乙,但郑某乙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故婚生小孩郑某乙以随被告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按2014年镇平县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1133元/年的25%计算。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按2009年8月5日离婚协议书予以分割,该协议涉及的财产系房产及土地,因未能提供相应的产权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到的共同债务24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未到庭,无法确认财产的具体情况,双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婚生次子郑某乙随被告郑某某生活,原告唐某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5000元,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书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