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南昌浩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志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浩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志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752号原告:南昌浩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96596-8。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迎宾中大道2008号。法定代表人:胡啓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培新,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肖文逸,该公司法务部助理。被告:张志良,男,1985年5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昌浩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志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昌浩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20元,减半收取5110元,由原告南昌浩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彭一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