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商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林法与盛建伟、郑利英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建伟,郑利英,张林法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建伟。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利英。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应朝阳,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法,1970年12月22日。委托代理人:姚建生。上诉人盛建伟、郑利英为与被上诉人张林法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4)湖浔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建伟、郑利英的委托代理人应朝阳,被上诉人张林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生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林法与盛建伟、郑利英素有毛纺定作业务往来,由张林法根据盛建伟、郑利英的要求定作毛纺。2012年4月19日,经张林法与盛建伟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12月31日止,盛建伟、郑利英结欠张林法定作款1736200元。2012年1月起,双方又陆续发生毛纺定作业务往来。嗣后,盛建伟出具有关双方毛纺定作业务的材料一份给张林法,并对结欠定作款2671477元进行了确认。张林法催讨上述欠款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原审中张林法诉请判令:1.判令盛建伟、郑利英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671477元;2.本案诉讼费由盛建伟、郑利英承担。盛建伟、郑利英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张林法陈述的事实与盛建伟、郑利英的陈述是有出入的。2011年期间,双方有业务往来,盛建伟卖掉库存后,到2012年4月19日,双方曾经对过账。对账后,盛建伟又陆续支付了1155149元。之后,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盛建伟方认为张林法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盛建伟保留追究张林法的违约责任。综上,盛建伟认为张林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盛建伟、郑利英是否结欠张林法2671477元的定作款?原审法院认为,张林法与盛建伟、郑利英在2014年4月19日的对账中已经明确截止2011年12月31日,盛建伟、郑利英结欠张林法定作款1736200元,而后双方又陆续发生定作业务。虽然盛建伟、郑利英对2013年7月9日传真的对账单不予认可,但是结合盛建伟出具给张林法的欠款确认材料可以认定,截止2013年7月9日,盛建伟、郑利英结欠张林法定作款2671477元的事实。欠款确认材料中,虽然盛建伟、郑利英认为欠款中需扣除库存、纸箱费、重量补偿等费用合计2010130元,但是上述费用并未得到张林法的认可,张林法事后也未追认可以扣除该费用。盛建伟、郑利英虽然抗辩对欠款确认材料不予认可,但无法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真伪,而且在原审法院释明可以申请笔迹鉴定时,盛建伟、郑利英又放弃鉴定的权利,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盛建伟、郑利英在2012年5月11日支付张林法20万元定作款,但是其确认截止2013年7月9日,尚欠张林法定作款2671477元,所以应当认定盛建伟、郑利英至今还欠张林法定作款2671477元的事实。张林法与盛建伟之间的毛纺定作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张林法按约完成毛纺定作后,盛建伟、郑利英应当按约支付价款,现盛建伟、郑利英拖欠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张林法诉请盛建伟、郑利英支付定作款2671477元之主张,应予以支持。盛建伟、郑利英抗辩其未结欠,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双方之间的毛纺定作业务,部分款项系通过郑利英支付,而郑利英与盛建伟系夫妻关系,应当可以认定郑利英参与定作业务往来,与盛建伟共同经营毛纺业务,故张林法诉请郑利英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限盛建伟、郑利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林法定作款人民币267147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08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9086元,由盛建伟、郑利英负担。盛建伟、郑利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证据采信上均存在重大失误。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一审判决关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4月19日的对账单中已经明确截止2011年12月31日,盛建伟结欠张林法定作款1736200元”的认定错误。理由:对账单的实际对账日期为2012年4月19日,对账单内容无论是打印的还是手写的,均包含了2012年双方业务往来的情况。如打印部分记载的2012年1月16日盛建伟支付给张林法100万元;2012年1月20日,盛建伟支付给张林法40万元;另外还手写添加了2012年发生的“润超发纱”58811元。上述业务往来的时间均是2012年,故双方对账确认的欠款1736200元的截止日期无疑是2012年4月19日。二、一审判决认为“虽然被告对2013年7月9日的传真的对账单不予认可,但是结合盛建伟出具给原告的欠款确认材料可以认定,截止2013年7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2671477元的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段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理由是:双方签字确认的2012年4月19日的对账单可以看出,张林法2011年度的供货在盛建伟处有近200万元的库存,且因张林法供货在质量、货重方面存在问题,张林法在2012年1月份以后未再向盛建伟供过货。2012年4月19日以后,双方再没达成任何对账协议,盛建伟也未向张林法出具过确认材料或确认过结欠2671477元货款的事实。其次,一审判决该段认定中关于“对盛建伟出具给原告的欠款确认材料”的认定是极其错误的。因为:(1)该材料来源不明,盛建伟没有出具过。(2)该材料按证据规则要求,在形式与内容上不合法,该材料既非协议又非对账单,没有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的签名确认,该材料就是一张废纸。(3)对于没有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材料,不存在笔迹鉴定真伪的问题。(4)即使该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判决在同一份证据上对部分内容予以认可,而对另一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对内容随意取舍,断章取义,无疑也是错误的。最后,一审判决所谓的“2013年7月9日传真的对账单”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因为:(1)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是复印件;(2)如果作为对账单,无论是否按照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交易习惯,均应有对账双方当事人的签名认可,而该对账单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名确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盛建伟认为,一审判决没有客观公正的认定事实和证据,明显有倾向性。三、一审判决关于“被告在2012年5月11日支付原告20万元定作款,但是其确认截止2013年7月9日,尚欠原告定作款2671477元,所以应当认定被告至今还欠原告定作款2671477元的事实”的认定错误。理由是: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了盛建伟在2012年5月11日支付张林法20万元款项的事实,那么在张林法否认收到过该笔款项的情况下,显然在计算双方欠款数额时就应当扣除。而一旦扣除该20万元,一审判决对欠款总额的认定和解释将无法自圆其说。一审判决对该20万元货款的认定是既肯定又否定,逻辑上自相矛盾。四、一审判决对盛建伟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认定也是错误的。理由是:(1)张林法提交该证据时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张林法的第一次起诉,而张林法的第一次起诉由于盛建伟提出管辖权异议,在管辖权争议的二审裁定生效后,张林法立即提出了撤诉申请,故该案未经任何实体审理,盛建伟在该次诉讼过程中也未正式向法院提交过任何涉及实体审理的证据;(2)从该组鉴定报告的内容来看,根本不能反映“双方在2011年2月到2012年8月发生过业务事实”。在盛建伟对该组证据的来源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的认定显然缺乏客观公正性。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均有错误,请二审法院:1.撤销南浔区人民法院(2014)湖浔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林法负担。张林法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盛建伟、郑利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盛建伟提交网银查询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4月23日,郑利英向张林法付款20万元,加上2012年5月11日的20万元,盛建伟在2012年共支付两笔20万元,但对账单上只体现一笔,故其中一笔对账时候遗漏,应当在总款项中扣除。张林法质证认为:该笔款项确已收到,但对账单中2012年4月25日的20万元并未收到,且2012年8月5日及5月5日的187710元和101042元也未收到。盛建伟于4月23日所汇款项就是对账单(传真件)中所载的4月25日的20万元,是盛建伟记账有误所致的。二审中张林法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盛建伟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盛建伟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4月23日、2012年5月11日张林法分别收到盛建伟支付的两笔20万元汇款,而双方在对账时未将2012年5月11日的20万元计入付款总额。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盛建伟结欠张林法款项金额是多少。二审中,盛建伟一方认可结欠张林法款项,但认为结欠金额只有60万左右,而非原审认定的数额。原审中张林法提交了2013年7月9日的一份对账单传真件以及一份手写欠款确认材料,张林法陈述上述材料的形成过程为:2013年7月,张林法之妻盛建琴至东莞与盛建伟对账,盛建伟先把对账单传真给张林法,张林法确认之后由盛建伟手写一份材料给盛建琴。对于张林法提交的上述两份材料,盛建伟否认传真件的真实性,但该传真件上记载2011年结欠1736200元,该数额与双方均认可的由盛建伟与张林法签字的2012年4月19日的对账单数额一致,且传真件上的电话号码也确系盛建伟的号码。同时,手写欠款材料单虽未署名,但张林法主张系盛建伟手写,原审法院也向盛建伟释明可以申请笔迹鉴定,而盛建伟并未申请,由此可以推定该手写欠款材料是盛建伟所写。手写欠款材料上面记载“总结金额:2671477元”与传真件上记载数额也相同,综合以上事实,本院对张林法的陈述予以采信。据此,可以确认双方曾在2013年7月9日对账,盛建伟确认结欠张林法款项2671477元。至于手写欠款材料单上盛建伟认为在2671477元范围内另外应当扣除的款项,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张林法的认可,亦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于盛建伟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账过程中,盛建伟虽确认结欠张林法款项为2671477元,但二审中盛建伟举证证明其于2012年4月23日、2012年5月11日支付张林法两笔20万元的款项,张林法也确认收到了上述两笔款项。因张林法认可的传真件中只扣除了一笔20万元的汇款,故本院确认双方对账过程中遗漏一笔20万元的付款,该款项应当在盛建伟结欠的总款项中予以扣除,因此,本院认定盛建伟结欠张林法的款项应为2471477元。因盛建伟与郑利英系夫妻关系,且部分款项由郑利英支付,故可以认定双方系共同经营,郑利英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二审中盛建伟提供新证据证明对账过程中遗漏了付款金额,本院审理查明后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4)湖浔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二、盛建伟、郑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林法支付定作款2471477元;三、驳回张林法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172元,减半收取140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86元,由上诉人盛建伟、郑利英负担17657元,被上诉人张林法负担14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172元,由上诉人盛建伟、郑利英负担26062元,被上诉人张林法负担21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瑞芳代理审判员 朱国斌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