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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辩护人刘某、田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5月26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扬、曹迪,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胡某某为与沈阳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在河南省禹州市路边一个刻制印章的摊位上,伪造了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以此合同专用章取得了某某公司的信任,与某某公司签订了PD-6000型燃煤粉料喷雾干燥塔合同。经沈阳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胡某某所使用的某某合同专用章系伪造。2014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边某某(在逃)在未对符某某(男,殁年33岁)等施工人员进行专业安全技术培训的情况下,违章指挥,命令未取得高空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符某某等人从事高空作业,导致符某某在某某公司厂区内为PD-6000型燃煤粉料喷雾干燥塔施工时,从高处坠落。事故发生后,胡某某作为施工团队的负责人,未向安监部门报告,2014年3月17日,符某某死亡,在辽宁省法库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3.07”高处坠落瞒报事故调查组调查过程中,胡某某拒绝接受调查并且藏匿。2014年11月11日,法库县公安局将胡某某立为网上逃犯,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在陕西省华山火车站被抓获。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符某某亲属符某甲、曹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符某甲、曹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万元(已先行赔偿给付31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沈阳市公安局出具的(2014)文字第111号鉴定书、调查报告、调解协议书,证人郭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符某某、符某甲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胡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均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静代理审判员 孙 凯人民陪审员 裴伟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秋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