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3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益恒与郑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益恒,郑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407号原告李益恒,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冯少熙,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淑玲,女,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李益恒诉被告郑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益恒的委托代理人冯少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益恒诉称:被告郑淑玲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并立有借条为证。嗣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4日止。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郑淑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被告郑淑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淑玲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立有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嗣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4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淑玲结欠原告李益恒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淑玲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郑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淑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益恒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6320元,由被告郑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巫卫娜附注:一、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