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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程松寿、占牛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松寿,占牛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松寿,工人。2010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3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0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2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占牛眼,工人。2013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二百元,201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2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袁月,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晓敏,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松寿、占牛眼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松寿,被告人占牛眼及其辩护人袁月、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程松寿、占牛眼单独或者共同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程松寿盗窃22起,价值共计22991元;被告人占牛眼盗窃17起,价值共计15517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程松寿、占牛眼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松寿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占牛眼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罚金。被告人程松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被告人占牛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月,被告人程松寿、占牛眼在安徽省滁州市区、安庆市潜山县、芜湖市南陵县使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进入多家沿街经营的店铺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程松寿盗窃22起,财物数额22991元;被告人占牛眼盗窃17起,财物数额1551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程松寿、占牛眼在滁州市琅琊区天长西路永琪理发店内,窃取1000元。二、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程松寿、占牛眼在滁州市琅琊区陶某经营的天然牧场牛奶店内,窃取100元。三、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程松寿、占牛眼在滁州市琅琊区周凤丽经营的衣品佳人服装店内,窃取100元。四、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程松寿、占牛眼在滁州市琅琊区赵庆林经营的台湾手抓饼店内,窃取200元。五、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程松寿、占牛眼在滁州市琅琊区张培霞经营的淘衣坊服装店内,窃取1台白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依法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280元。六、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程松寿、占牛眼在滁州市琅琊区张洪良经营的苏家爱华生活超市内,窃取40元。七、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程松寿、占牛眼在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大道英伦时光面包店内,窃取1条硬中华香烟和500元。经依法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20元。八、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程松寿、占牛眼在滁州市琅琊区凤凰西路延伸段严家伟经营的简爱理发店内,窃取100元。九、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程松寿、占牛眼在滁州市��琊区凤凰西路延伸段吴广建经营的云乡源饭店内,窃取2条硬中华香烟、18包苏烟、16包软云香烟和2000元。经依法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2002元。十、2014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程松寿、占牛眼在滁州市南谯区南谯路马斌经营的怀味面馆内,窃取500元。十一、2014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程松寿、占牛眼在至滁州市南谯区南谯路吴来武经营的杨四老鹅汤饭店内,窃取1000元。十二、2014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程松寿、占牛眼在滁州市南谯区南谯路朱国清经营的海绵地毯店内,窃取100元。十三、2014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程松寿、占牛眼在滁州市南谯区南谯路张福军经营的生态园土菜馆内,窃取8包苏烟、8包软云香烟、1包九五之尊香烟、2包黄山香烟和1000元。经依法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755元。十四、2014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程松寿、占牛眼在滁州市南谯区南谯路百姓缘��药房内,窃取100元。十五、2014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程松寿、占牛眼在滁州市南谯区南谯路邹卓经营的卓杰图文店内,窃取1000元。十六、2014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程松寿、占牛眼在滁州市南谯区南谯路王娟经营的明星妈咪店内,窃取1台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经依法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320元。十七、2014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程松寿、占牛眼在滁州市南谯区南谯路葛明春经营的张真牛饭店行窃,因被葛明春发现,未盗得财物逃离现场。十八、2014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程松寿在安庆市潜山县汪杏华经营的OK100服装店内,窃取1台棕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800元。经依法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200元。十九、2014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程松寿在安庆市潜山县王长茗经营的艺廊美发店内,窃取1台灰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经依法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760元。二十、2014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程松寿在安庆市潜山县丁某经营的瑞丰种子店内,窃取2包硬中华香烟和100元。经依法鉴定,被盗香烟价值90元。二十一、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程松寿在芜湖市南陵县吴允寿经营的鼎众酒楼内,窃取4包硬中华香烟、2瓶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部白色三星手机。经依法鉴定,被盗葡萄酒价值256元,手机价值600元,香烟价值168元。二十二、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程松寿在芜湖市南陵县路某经营的蜀一蜀二川菜馆内,窃取3条硬中华香烟、1条软中华香烟、5包硬中华香烟、5包软中华香烟和100元。经依法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24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程松寿处扣押笔记本电脑2台、香水1瓶、硬中华香烟41盒(含三整条30盒)、软中华香烟1条(含一整条10盒)15盒、红酒2瓶、人民币2835.4元、银白色金属工具10个、手机1部��口罩1个、外币1张;从占牛眼处扣押人民币1490元;被告人程松寿主动退出赃款8900元;公安机关向马斌发还人民币500元、吴来武人民币1000元、朱国清人民币100元、张福军人民币1755元、曹素平人民币170元、邹卓人民币1000元、王娟人民币2320元、汪杏华笔记本电脑1台、王长茗笔记本电脑1台和面值为5000的外币1张、丁某硬中华香烟2盒、路某中华香烟4条、散烟10盒、香水1瓶、人民币100元、吴允寿葡萄酒2瓶、硬中华香烟4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程松寿、占牛眼的相互辨认;被告人程松寿、占牛眼对犯罪现场的指认。2、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程松寿处扣押笔记本电脑2台、香水1瓶、硬中华香烟41盒(含三整条30盒)、软中华香烟1条(含一整条10盒)15盒、红酒2瓶、人民币2835.4元、银白色金属工具10个、手机1部、口罩1个、外币1张;从占牛眼处扣押人民币1490元;被告人程松寿主动退出赃款8900元;公安机关向马斌发还人民币500元、吴来武人民币1000元、朱国清人民币100元、张福军人民币1755元、曹素平人民币170元、邹卓人民币1000元、王娟人民币2320元、汪杏华笔记本电脑1台、王长茗笔记本电脑1台和面值为5000的外币1张、丁某硬中华香烟2盒、路某中华香烟4条、散烟10盒、香水1瓶、人民币100元、吴允寿葡萄酒2瓶、硬中华香烟4盒。3、价格评估鉴定书意见证明:涉案被盗物品的价值。4、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部分犯罪现场情况。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押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程松寿2010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3年8月27日因犯盗���罪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占牛眼2013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二百元,201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6、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程松寿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占牛眼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苏溪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程松寿、占牛眼的自然身份信息。8、被害人陶某、路某、丁某等人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2月,陶某、路某等人在滁州市区、安庆市潜山县等地经营或者工作的沿街商铺物品被盗。9、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2月,他们在滁州市区上班的店铺物品被盗。10、被告人程松寿、占牛眼的供述证���:2014年11月、12月,他们在滁州市区两处相对集中的沿街商铺区域盗窃店内财物,程松寿还单独在安庆市潜山县、芜湖市南陵县进行盗窃。具体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松寿、占牛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共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以盗窃罪既遂处罚。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松寿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积极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松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占牛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退出的赃款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卫培人民陪审员  王海娜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化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