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499号原告田某甲,男,生于1972年4月10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覃拥军,大英县河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6年1月2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农民。原告田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光华、代文豪、人民陪审员彭烈宁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1992年2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1年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1996年10月3日生育女田某乙,2000年3月17日生育子田某丙。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恶化。2014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无具体下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田某丙随原告生活并承担抚养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李某某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1992年2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1年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6年10月3日生育女田某乙,2000年3月17日生育子田某丙。2014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无具体下落。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田某丙随原告生活并承担抚养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大英县河边镇双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曾×容、龙×财、(2014)大英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4年2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生活已满1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婚生子田某丙随其生活并承担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甲、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田某丙随原告田某甲生活,并承担其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光华审 判 员 代文豪人民陪审员 彭烈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余 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