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四川省彭州国泰环保有限公司与云南省勐海县华冠酒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彭州国泰环保有限公司,云南省勐海县华冠酒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四川省彭州国泰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骆明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朝阳,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律顾问,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云南省勐海县华冠酒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勐海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者发清,职务:总经理。原告四川省彭州国泰环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省勐海县华冠酒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彭州国泰环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省勐海县华冠酒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彭州国泰环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以350000元将型号GT13A-12的10T/H锅炉电除尘器一台销售给被告,该设备于2013年4月6日经双方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40%,发货前再付30%,货到现场开始施工再付15%,静电除尘器调试完毕再付10%,余款5%竣工后十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2014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也未支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尾款525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4月7日计算至2015年4月7日)。被告云南省勐海县华冠酒精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四川省彭州国泰环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静电除尘器一台,合同对价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验收报告一份,证明2013年4月6日,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电除尘器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4、催款函及邮寄回执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收余款52500元的事实;5、增值税发票4张邮寄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全额开具了35000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经庭审认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经被告盖章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电除尘器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收余款525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全额开具了35000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以350000元将型号GT13A-12的10T/H锅炉电除尘器一台销售给被告,原告负责现场安装、调试。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40%,发货前再付30%,货到现场开始施工再付15%,静电除尘器调试完毕再付10%,余款5%竣工后十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2013年4月6日,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电除尘器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3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尚欠原告余款52500元,2014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收余款52500元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为被告安装调试了电除尘器,并于2013年4月6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电除尘器验收合格竣工后十二个月内向原告付清余款,现期限已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余款5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以5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4月7日计算至2015年4月7日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应向原告承担占用该款资金利息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5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云南省勐海县华冠酒精有限公司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省勐海县华冠酒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彭州国泰环保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2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彭州国泰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四川省彭州国泰环保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波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