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89号原告王某。被告胡某。被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胡某向我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王某甲进行担保,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胡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王某甲对胡某应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王某甲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某甲提供担保,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100000元,计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胡某,担保人王某甲,借款日期2011.11.16号”。借款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某甲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借款后,被告胡某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甲替被告胡某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被告胡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王某甲对被告胡某应偿还原告王某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胡某、王某甲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2170元,待执行本判决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兴民审 判 员 孙春华人民陪审员 刘恒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