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合同诈骗、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裕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裕坤,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5)第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裕坤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裕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5日,被告人王裕坤在本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滇池卫城鹿港A区会所内,利用虚构身份骗取了被害人段某某(女,52岁)的信任,并以开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取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当日,被害人在富滇银行昆明度假区支行将款项转至王裕坤账户。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王裕坤谎称可以通过将现金摆放于自己的保险柜中的方式化解他人厄运,让被害人高某某(男,47岁)存放了13万元现金在自己位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滇池卫城小区鹿港A区的会所内。2014年3月份,被告人王裕坤又虚构了自己在做磷矿生意的事实,以邀请高某某合伙赚钱为由,骗其将13万元转为投资款,并再次骗取高某某人民币11.9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裕坤利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向他人借款,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被告人王裕坤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裕坤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裕坤辩称其和段某某是正当的借款关系,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段某某知道其提供的房产证是假的;其是想还钱给段某某的,因是在承诺对段某某的还款期限内被抓获,故没有还款给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罪名及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人王裕坤在本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滇池卫城鹿港A区会所内,利用虚构身份骗取了被害人段某某的信任,并以开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取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当日,被害人在富滇银行昆明度假区支行将款项转至王裕坤账户。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王裕坤谎称可以通过将现金摆放于自己的保险柜中的方式化解他人厄运,让被害人高某某(男,47岁)存放了13万元现金在自己位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滇池卫城小区鹿港A区的会所内。2014年3月份,被告人王裕坤又虚构了自己在做磷矿生意的事实,以邀请高某某合伙赚钱为由,骗其将13万元转为投资款,并再次骗取高某某人民币11.9万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截图材料、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图片、中国国际易经风水研究院资格证书、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获奖图片、承诺书、借条、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账号交易明细、西山区房产管理局房屋档案摘抄表、情况说明、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中信银行电汇凭证、客户回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裕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提供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另外,被告人王裕坤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裕坤辩称其和段某某是正当的借款关系,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人王裕坤系明知是虚假的房产证而向被害人段某某提供,骗取段某某人民币100万元,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裕坤辩称段某某知道其提供的房产证是假的,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裕坤辩称其是在承诺对段某某的还款期限内被抓获,故没有还款给段某某,虽然根据段某某陈述,被告人王裕坤对段某某承诺在2015年1月底钱还款,但到本案判决前,被告人仍然没有归还,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裕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25年1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裕坤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给被害人段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49000元给被害人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 文 集人民陪审员 邝昕人民陪审员闻思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顾 娅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