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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终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张从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从华,阎小青,张从萍,张从春,徐瑾,刘应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426号8楼。法定代表人范德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金俊,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勇,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焕霞,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从华。原审被告阎小青。原审被告张从萍。原审被告张从春。原审被告徐瑾。原审被告刘应凤。上诉人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阅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从华、阎小青、张从萍、张从春、徐瑾、刘应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于2015年7月10日收到阅江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阅江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阅江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阅江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安晓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