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执字第003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晶与泰州市姜堰区维维多利亚渔港酒店人事争议、仲裁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晶,泰州市姜堰区维维多利亚渔港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0344-2号申请执行人王晶。被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维维多利亚渔港酒店,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幸福村。经营者树艳。申请执行人王晶与被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维维多利亚渔港酒店工资争议一案,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泰姜劳人仲案字(2013)第192号仲裁裁决书,由泰州市姜堰区维维多利亚渔港酒店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晶工资745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后,依法于同日作出(2015)泰姜执字第00344-1号执行裁定书,准许该仲裁裁决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本案执行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机动车辆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执行中,本院另查明,本院已受理多起以泰州市姜堰区维维多利亚渔港酒店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均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未能执结。2015年7月3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告知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书后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如届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然而,至今本院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回应。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执字第00344-1号执行裁定书和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泰姜劳人仲案字(2013)第192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孙广明审判员 尤方成审判员 章书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